原告:李永荣,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辉(第一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荣与被告杨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059.44元、医疗辅助器具(医用固定带)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20.5)、营养费3,600元(40*90)、护理费3,600元(60*60)、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000元(6,500*6)、鉴定费1,95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22,172.4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8弄小区道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杨辉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垫付给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10%的非医保;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处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标,20年,十级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每月4,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没有定损,也没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9,663.4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20.5天。2018年12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永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多发骨折并2根肋骨断端移位畸形伴右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骨挫伤并韧带、半月板损伤及关节积液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并提供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误工证明、雇主短信、租房合同、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徐泾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房租和工资转账记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家政工作,受伤前在两家雇主家工作,每月收入6,500元(其中一家2,000元,另一家4,5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同时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城镇赔偿标准。第二被告认为临时居住证是2014年的,和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租赁合同没有备案登记,且不是事发前一年,对房租收款收据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均为事故发生之后产生,与本案无关;对城农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凭一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均有2,000元,故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均同意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照0.07计算。原告将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95,247.60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仍坚持原诉请;第二被告要求城农标等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确认第二被告垫付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等,本院确认19,663.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41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6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3,6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转账记录以及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6,5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9,0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与第二被告主张,本院确认95,247.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000元;八、医疗辅助器具,根据凭证,本院确认9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十、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1,95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68,861.0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8,861.0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定损,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荣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荣48,861.06元;
三、被告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荣4,000元;
四、原告李永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永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04元,减半收取计1,963.52元,由原告李永荣负担184.91元,被告杨辉负担1,77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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