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辉,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吕美娟,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嘉豪,男,200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李炯,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体育场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盼鸿,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永辉、吕美娟、李嘉豪诉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辉、吕美娟、李嘉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号XXX层XXX室商铺;2、被告支付三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624,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三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509,600元(按年租金624,000元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号XXX层XXX室商铺。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绿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其代为对外出租和经营,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租赁收益每年624,000元,按季支付。2014年8月,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起诉,原被告均调解结案,就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收回房屋,但是被告仍拖欠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
2010年3月19日,三原告(乙方)与绿港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将商铺代为对外出租和经营,委托出租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受托出租期限内,甲方保证乙方按以下方法获得租赁收益:每年租赁收益总额为624,000元,一年支付四期,每期支付156,000元等。
2011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根据其与苏宁公司协议条款内容,被告要求各业主委托其包租给苏宁公司,委托包租期限为10年,免租期3个月,租金首年至第二年按原包租协议约定销售总价7%下浮15%,第三年起按7%回报后,按7%每两年增5%。租金支付方式按每季度先付后租,每季度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各业主出具商铺委托手续后,被告与苏宁公司即日将签订正式协议并根据本公司与苏宁公司协议条款与各商铺业主同时签订正式协议。三原告委托被告将房屋出租给苏宁公司。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与苏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苏宁公司向被告租赁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号、XXX号、三元路XXX号房屋,租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免租期3个月,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等。
另查明,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5月、2018年11月起诉被告至我院,我院分别以(2017)沪0118民初6218号、(2018)沪0118民初20374号案件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收益。
又查明,2019年1月1日,苏宁公司张贴公告:因公司服务调整升级,本店将于2019年1月1日晚起停止营业,需购物的顾客可至其他苏宁门店,本店后续服务请至我司公园路店面办理。
2019年1月24日,苏宁公司致送《解约通知函》给被告公司潘传成,主要内容表示:由于我司承租店面已连续亏损三个月以上,且因政府部门的拆违行为导致经营环境发生变化,故我司总部作出连锁店布局调整规划,决定关闭此店,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特函告如下:1、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被告收到本通知后一个月期满解除,相关租赁费用、物业费及其他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我司于合同解除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返还租赁物,请被告收到我司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安排授权代表与我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苏宁公司已搬离系争房屋。2019年7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当日三原告收回房屋。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商铺委托租赁协议、民事调解书、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租赁关系,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收益。现原、被告已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已将房屋返还原告,双方的委托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理应支付交还房屋之前的租赁收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辉、吕美娟、李嘉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租赁收益50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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