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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达与郭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永达,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琦(系原告女儿),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郭乃文,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李永达与被告郭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李丹琦,被告郭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408,0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45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尚余413,000元未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为4%。2018年1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408,000元,被告逾期未予返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郭乃文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还款金额,但鉴于目前经济能力,希望能分24个月分期返还,2021年9月前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
  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625元、4,312元、8,650元、4,312.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转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理财收益。
  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4,500元、4,500元、5,500元、3,0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约定:“本人于2016年10月份向李永达先生借款人民币共计413,000元(肆拾壹万叁仟元)以年化4%为利息,期限1年半18个月,共计429,52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确认于2017年12月21日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413,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4%,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8年1月8日又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408,000元,原告主张以40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乃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永达借款本金408,000元;
  二、郭乃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4%支付李永达上述借款本金408,0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计3,710元(李永达已预缴3,747.5元),由郭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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