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金,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王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史蓉娜,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险”),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史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告驾驶车辆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姜长英驾驶的黑E6315F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问题。关于医药费部分,原告住院并经诊断为胸外伤等,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急救车辆费共计20626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案外人李东辉与原告签订的雇佣合同,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原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200元/日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01元/年计算,为58601元/年÷365日×120日=192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部分,因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为护理期为60日,而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则该部分费用应按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50275元÷365天×60天=8264元;关于营养费部分,因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为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处80元/日较为适宜,计算得出营养费为80元/日×60日=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黑龙江省地区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为100元×13天=1300元;关于交通费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该期间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的出租车发票中属于该期间的出租车费用为10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认为,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0.1=48406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年龄情况,认为此标准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原告与其妻子均有抚养子女义务,故原告就其未成年女儿应承担一半抚养责任,所需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6年×0.1÷2=5145.6元。以上合计112911.2元。
二、关于二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民财险作为姜长英驾驶黑E6315F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金额为86185.2元×70%=60329.64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为26726元×70%=18708.2元,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42581.56元应属于姜长英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的三者险20万元赔偿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李永金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129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凤凯 人民陪审员 丁茂兰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书记员:修雪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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