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胡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璟、穆金菊,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罡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的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1998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仓库管理员职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在2015年1月已停产,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84.3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审查。
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12个月×1200元/月)的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2684.30元、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退还保证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1998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仓库管理员职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在2015年1月已停产,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84.3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审查。
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12个月×1200元/月)的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2684.30元、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退还保证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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