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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大龙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永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大龙(又名李俊永),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卫,被告李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层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因原告提供的双层玻璃有质量问题导致安装的门窗出现进水、起雾等现象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虽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但按照被告所称在2012年、2013年发现所购原告玻璃有质量问题,在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打欠款条时,是在原告同意更换的情况下才打下的欠条。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玻璃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李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层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因原告提供的双层玻璃有质量问题导致安装的门窗出现进水、起雾等现象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虽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但按照被告所称在2012年、2013年发现所购原告玻璃有质量问题,在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打欠款条时,是在原告同意更换的情况下才打下的欠条。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玻璃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李大龙负担。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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