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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王振国
李某某
王凤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证×××,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证×××,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证×××,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福隆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福建经营饭店,二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让证在李汉章(当时李汉章正在二被告经营的饭店打工)从福建给原告打电话,以经营饭店缺少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回到汤原后,原告借给二被告2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出具欠据等书面凭证。在借款前原告征求了证人李某甲的意见,当时原告在证人李某乙的前提下借给二被告20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1年通过银行共汇给原告45000元,于2012年4月初还给原告30000元。二被告不经营饭店回到汤原后,原告到二被告家要钱,二被告以经营饭店赔钱为由没有给付剩余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证人任立军和证人李某甲去二被告家调解双方纠纷一事,二被告想再还给原告3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打了30000元欠据一张,让证人任立军和证人李某甲把该欠据转交给原告,证人李某甲将该欠据放在了证人李某丙(证某某妻子)。后二被告将30000元送到证人李某丁,证人李亚杰让其子女打电话将原告找来,原告将30000元取回,但证人任立军和证人李某甲去调解此事前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并且原告认为30000元太少,也不同意此调解结果。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到二被告家要钱,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某将原告砍伤。被告李某某因砍伤原告一事被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被告李某某通话,在通话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借给二被告200000元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抬款。至诉讼前,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以第一次还款45000元做为分红,后两个30000元做为还款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双方确系存在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且能够认定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没有给付。因原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45000元是分红的证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分红的事实。所以,原告以45000元做为分红要求二被告再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二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给付欠款本金95000元的民事责任;2、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96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2104元。
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案由,一审传票上是否填写案由与案由是否准确无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第六次开庭前,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延期审理申请,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也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出任何约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且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原审中一直否认被上诉人曾交付给上诉人14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在二审中虽承认了这一事实,但又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做法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这一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案由,一审传票上是否填写案由与案由是否准确无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第六次开庭前,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延期审理申请,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也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出任何约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且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原审中一直否认被上诉人曾交付给上诉人14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在二审中虽承认了这一事实,但又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做法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这一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伟艳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程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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