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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平与林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汉平,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泽华,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汉平与被告林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被告林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79,3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7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采购化工原材料乙醇胺共计500吨。其中第一批原料数量200吨,含运费单价2,450元每吨;第二批原料数量100吨,含运费单价3,500元每吨;第三批原料数量200吨,含运费单价3,000元每吨。被告应依约将上述原料存放于双方约定的仓储公司。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445,000元。2015年11月24日,仓储公司书面函告原告称被告截至当日共计交付仓储公司上述原料306.90吨,后虽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再交货。原告将上述306.90吨原料转销,已由买方全部提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交付全部原料,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相应货款。现被告仅交付第一、二批原料及第三批部分原料,第三批原料未交货量为193.10吨,含运费单价3,000元每吨,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79,300元,并应支付对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林泽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依约交付原料至仓储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亦全部提货。被告实际交货量超过306.90吨,但具体吨数已记不清,应向仓储公司核实。因原料在冬季易结晶,仓储公司无法全部卸货,故实际卸货吨数不能确认。原告诉称2015年即经仓储公司函告,知晓交货量短缺,却未曾与被告交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为开拓市场、共同发展合作,拟同意从岳化购进原料,原料名称:乙醇胺(非合格产品),价格2,100元/吨,双方同意将原料存放于泰兴金达三木油库库内;另2014年1月20日甲方已支付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给乙方订购原料200吨(不含税)。二、2014年2月23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已划入乙方工行卡账户。(其中70,000元是200吨原料的运费200T×350元/吨,30,000元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三、2014年3月27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整,用于向岳化购买原料(名称与品质同上)100吨(含运费)预存泰兴金达三木油库库内。四、2014年4月2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向岳化购买原料(名称与品质同上)200吨(含运费)预存泰兴金达三木油库库内。以上四项合计甲方共支付给乙方壹佰肆拾肆万伍仟元整,用于向岳化购买原料(名称与品质同上)共500吨。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依约支付被告用于购买原料的款项,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若干,显示2014年1月至4月期间,
  户名为李汉平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户名为林泽华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4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另原告陈述其支付被告的上述款项中有一笔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在本案中主张。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依约实际交付量为306.90吨,第三批原料尚余193.10吨未交付,提供加盖有泰兴市金达燃油仓储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的通知函一份,载明:“李汉平(丰安动力扬州公司):自2014年2月份至今你在我方罐区存储货物(含乙醇胺)共计306.9吨,经过我方多次协调仍未对此批货物做出任何处理,至今也未付任何仓储费用。经我司研究决定,限你10日内付清所有仓储费用并提完全部货物,否则我司将视你放弃对此批货物的处理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系争协议,二人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原料并存放于仓储公司等事宜达成意思一致,被告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用于购买原料的款项,二人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知函,被告交至仓储公司存放的原料仅为306.90吨,其理应将用于购买其余原料的款项返还原告。原、被告在系争协议中约定原料购买数量先后分三批共计500吨,依次为200吨、100吨、200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买最后批次其余193.10吨原料的款项579,30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依约购买全部原料交至仓储公司存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系争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完成原告委托事务的具体时间,另原告提供的由仓储公司出具的通知函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亦无不当,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本院认为应自本案立案次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汉平人民币579,300元;
  二、被告林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汉平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79,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李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96.50元,由被告林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牟嘉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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