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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随州日报社、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罗毅,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日报社职工。

上诉人随州日报社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被上诉人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王长江2010年因广告部经营资金困难,向南郊蒋延龙借款300000元及2011年11月24日王长江转入蒋延龙账户的200000元系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借条虽加盖有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印章,但实际借款3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王长江个人账户,其中26万元由王长江转账至与上诉人随州日报社无关的蒋延龙和周传东,另4万元由王长江取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随州日报社或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公务,王长江原审关于本案借款情况的证明亦称本案借款属于个人行为,故被上诉人王长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长江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其个人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日报因管理不善,将加盖有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印章的借款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持有加盖随州日报社广部印章的借条,有理由相信王长江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应与王长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本案借款去向和用途,及王长江是否涉嫌职务犯罪,属于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关于本案借款用于王长江个人开支,王长江的行为涉嫌诈骗,不是职务行为,本案应以涉嫌经济犯罪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或被上诉人李某某无权对其提起民间借贷合同之诉,其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日报社上诉还提出无证据证明李某转入王长江个人账户中的30万元与王长江出具的本案借条之间存在关联的理由,经查,本案在发回重审前原二审庭审中,证人李某已出庭作证证明其转入王长江个人账户的30万元系根据李某某的指示汇款,结合被上诉人李某某和王长江的陈述,足以认定该30万元转账即属本案借款,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日报社上诉还提出原判认定王长江2010年因广告部经营资金困难,向南郊蒋延龙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袁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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