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汉超,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美娟(系原告妻子),女,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桃源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朱成龙,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汉超与被告朱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朱成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成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4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0,365.2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89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6,45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508,795.6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成龙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成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21时46分许,被告朱成龙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工农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朱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李汉超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证明、原告李汉超银行明细清单等;6、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7、修理费发票;8、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朱成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已垫付原告现金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21时46分许,被告朱成龙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工农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朱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侧额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左侧枕部少量硬膜下血肿,气颅,左侧枕骨,左侧颞骨骨折。2018年8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肢体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汉超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多发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顶枕部及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右侧额骨及左侧顶、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经医院行双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XXX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汉超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多发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顶枕部及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右侧额骨及左侧顶、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后,被告朱成龙垫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成龙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构成的精神XXX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有异议,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5,447元。两被告表示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45,42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60元(4,560元+60天×60元/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伤情、原告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60天×60元/天)。故护理费酌定为8,16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365.20元(6个月×3,394.20元/月)。两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394.20元/月标准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4个月,且在原告病假期间每月有病假工资1,820元/月,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核,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6,296.8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62,596元/年×20年×32%)。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劳动合同、上海佳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证明、原告李汉超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事故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本院经核实,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规划海洋装备产业园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XXX伤残,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6,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89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两被告对原告车损事实无异议,但对车损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费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车损费确定为500元;对于衣物损费,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100元。故原告物损费酌定为6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4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愿在商业险中赔付,故鉴定费确认为6,45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朱成龙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2,518.2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成龙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朱成龙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成龙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汉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000元、物损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0,6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李汉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付原告李汉超人民币110,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汉超医疗费人民币3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60元、误工费人民币6,29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6,6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6,450元,合计人民币366,918.20元;
三、被告朱成龙赔付原告李汉超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朱成龙已垫付原告的人民币7,000元,原告李汉超应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朱成龙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李汉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44元,由被告朱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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