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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汝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汝臣,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郭杰。
  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汝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臣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汝臣诉称,2016年8月29日9时许,案外人黄某驾驶牌号为苏FG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健康医院内时,不慎碰撞到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黄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解决,但未处理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现原告后续治疗已终结,故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56,941.95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后凭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再查明,苏FG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4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6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74,7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0元。上述案件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6年8月29日-9月14日、2017年12月10日-12月14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沪0115民初34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56,62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57,432.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7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7,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420元),在商业险内赔49,71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汝臣57,432.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汝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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