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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恩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集,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恩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严志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珍,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恩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集及被告上海恩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7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09年至2010年期间年薪15万元,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9110元。任职期间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营销需要,以其妻子、母亲作为名义股东在广东成立了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因负责中国华南地区销售业务的缘故,为了工作便利,常驻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但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工资也是由被告发放。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发函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恩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43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4、农行明细清单,证明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通过公司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志雄个人账户、严志雄之妹严某某个人账户、严志雄之母张某某个人账户,或现金存入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XXXXXXX元;
  5、原告岳母杨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通过其岳母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每月8455元,合计31个月;
  6、佛山市南海沙头力豪包装复合厂、厦门法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负责被告与该两家公司的购销业务;
  7、被告与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铝箔产品购销协议,被告发给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函,证明原告任职期间负责被告处销售业务,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
  8、被告在2007、2008年工作总结会照片,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处销售经理,每年出席年会。
  被告依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系代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首次发放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其证据形式不符合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要求;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无法核实系原告本人,且被告与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曾集合关联公司员工一起召开会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43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依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由第三方提供,不符合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要求,被告与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对于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04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严志雄个人账户、严志雄之妹严某某个人账户、严志雄之母张某某个人账户,或以现金存入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1月29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6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43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在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432号案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出庭,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与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期间对被告提供的其与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本案中却又否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鉴于原告前后陈述不一,且亦未就两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合同记载,原告系与被告的关联企业即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被告并未订立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用工的事实分析。原告系常驻佛山市南海恩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用工管理,而被告在本市经营,且自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实际也已处于停业状态,故原、被告之间缺乏人格上的从属关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已进行解释称,系其代关联企业所发放,故上述工资发放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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