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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齐昭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磊、齐昭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告王某磊、齐昭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7.60元、交通费801元、电动车损失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4,800元(4,800元/月×1个月)、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某磊和齐昭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菏泽路出博兴路南150米处,被告王某磊驾驶牌号为沪B7XXXX的小型轿车因掉头未确保安全,与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小型轿车左前角、电动车车身右侧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齐昭朋所有,非法借给被告王某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并进行了三期鉴定。
  被告王某磊辩称,其与被告齐昭朋系朋友,事发时系借用被告齐昭朋所有的车辆去接人。事发时原告系逆向行驶,因此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磊在事发后向交警部门反映了该情况,但交警仍认定被告王某磊全责,被告王某磊亦没有对责任认定提出复核。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齐昭朋辩称,其与被告王某磊系朋友,事发时被告王某磊借了被告齐昭朋的车辆去接他老婆。事发时被告齐昭朋不在现场,因此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清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齐昭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昭朋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清单所记载之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电动车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1,3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目前的材料,仅认可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7时53分,在本市浦东新区菏泽路出博兴路南150米处,被告王某磊驾驶被告齐昭朋名下牌号为沪B7XXXX的小型轿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小型轿车左前角和电动车车头、车身右侧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B7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治疗,后多次至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包含有处方相对应的外购药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共计13,981.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李某某头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治疗休息30天、护理7天、营养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提供签署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英房产)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薪资标准为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菁英房产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担任业务部门置业顾问职务,平均月收入为4,800元。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昌硕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分别为618.53元、3,159.49元、3,984.74元、1,670.77元,另于2018年2月12日发放年终奖145.5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其工资收入如下:2018年8月10日3,167.70元、9月10日1,263.20元、10月10日2,550.60元、11月10日557.60元、12月10日1,141.60元,另于2018年9月25日有奖金收入452元。原告称,其2018年4月之前在案外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公司)工作两月余,工资打卡发放;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在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对于在菁英公司试用期结束后的工资发放形式,开庭时原告陈述系打卡发放,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又陈述是打卡发放和现金发放并存。
  原告提供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三张计200元、出租车发票19张计469元,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但出租车发票中部分票据无法与就诊时间相对应,部分日期有超过2张的发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为原告电动车定损1,33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各类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处方笺、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磊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王某磊抗辩称原告存在逆行之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属被告齐昭朋所有,原告主张被告齐昭朋违法出借车辆而应与被告王某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昭朋系违法出借车辆或被告齐昭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又未提供要求被告齐昭朋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律依据,而该请求亦与法律规定相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昭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昭朋不承担本案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包括外购药在内的医疗费13,982.13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7天,其主张营养费14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7天,其主张护理费42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30天,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4,800元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可误工费2,48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等所需,酌定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损失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定损1,33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3,982.13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4,122.1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4,122.13元由被告王某磊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损失费1,33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王某磊承担。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730元,被告王某磊共应赔偿原告8,072.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730元;
  二、被告王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072.1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预缴),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0元,被告王某磊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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