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沁蓉,女,201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俞瑾,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李沁蓉系母女关系)。
法定代理人:李强,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XXX号,住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李沁蓉系父女关系)。
原告:俞瑾,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俞阿章,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连章,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秀娟,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俞正凯,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俞欣玥,女,201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俞正凯,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与俞欣玥系父女关系)。
被告:俞欣晨,女,201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俞正凯,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与俞欣晨系父女关系)。
被告:俞莲英,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祁军,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祁烨玮,男,200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祁军,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与祁烨玮系父子关系)。
被告:俞秋英,女,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菱花,女,192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连章,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瑜芳,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俞小章,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田文珍,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俞伟,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田文珍、俞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章,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沁蓉、俞瑾、俞阿章诉被告俞连章、周秀娟、俞正凯、俞欣玥、俞欣晨、俞莲英、祁军、祁烨玮、俞秋英、吴菱花、王瑜芳、俞小章、田文珍、俞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阿章,原告李沁蓉的法定代理人李强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告俞连章同时作为周秀娟、俞正凯、俞欣玥、俞欣晨、俞莲英、祁军、祁烨玮、俞秋英、吴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莲英、祁军、俞秋英,被告俞小章同时作为田文珍、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沁蓉、俞瑾、俞阿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分割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征收利益中托底的征收利益,李沁蓉分得275,000元;2.分割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征收协议中的奖励费用,由俞瑾、俞阿章、李沁蓉、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军、祁烨玮、俞秋英、吴菱花、俞小章、田文珍、俞伟均分奖励补贴946,857元(已扣除搬家费和设施移装费),李沁蓉、俞瑾、俞阿章要求分得177,535.68元。上述两项相加为452,535.68元。李沁蓉、俞瑾、俞阿章要求获得本市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801室房屋,如征收利益不足以购买该套房屋的,愿意用现金方式补足房屋差价款。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XXX弄XXX号前楼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吴菱花承租的公有住房。吴菱花与俞新德(于2014年10月4日报死亡)先后生育俞阿章、俞小章、俞莲英、俞秋英、俞连章。俞阿章与俞瑾系父女关系。俞瑾与李沁蓉系母女关系。俞小章与田文珍系夫妻关系,所生女儿俞伟。俞莲英与祁军系母子关系。祁军与祁烨玮系父子关系。俞秋英与王瑜芳系母女关系。俞连章与周秀娟系夫妻关系,所生儿子俞正凯。俞正凯生育女儿俞欣玥、俞欣晨。2016年1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俞连章作为被征收房屋户的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因双方对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李沁蓉、俞瑾、俞阿章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俞连章、周秀娟、俞正凯、俞欣玥、俞欣晨、俞莲英、祁军、祁烨玮、俞秋英、吴菱花辩称,俞阿章、俞瑾户口是2015年才迁入系争房屋,至房屋被征收不满一年,而李沁蓉户口是在2016年3月房屋被征收后才迁入,且三原告在他处均有住房居住,居住并不困难,所以三原告均不满足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俞小章、田文珍、俞伟辩称,同意李沁蓉、俞瑾、俞阿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俞连章等被告的观点。
王瑜芳辩称,本次房屋征收均由俞连章操办,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其只拿了自己应该拿的,其与母亲俞秋英拿了一套房屋;对于本案的处理,其不发表意见,也不会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房屋系由吴菱花承租的公有住房。
吴菱花与俞新德(于2014年10月4日报死亡)先后生育俞阿章、俞小章、俞莲英、俞秋英、俞连章。俞阿章与俞瑾系父女关系。俞瑾与李沁蓉系母女关系。俞小章与田文珍系夫妻关系,所生女儿俞伟。俞莲英与祁军系母子关系。祁军与祁烨玮系父子关系。俞秋英与王瑜芳系母女关系。俞连章与周秀娟系夫妻关系,所生儿子俞正凯。俞正凯生育女儿俞欣玥、俞欣晨。
2016年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系争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认定公示,认定该户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人员为吴菱花、王瑜芳、俞连章、俞伟、俞秋英、祁烨玮、田文珍、俞欣玥。
因俞连章对系争房屋公示认定符合居住困难人数有异议,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科于2016年3月21日回复俞连章,内容为:“系争房屋在册人口15人,居住面积18平方米,经审核公示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人数为8人。该户俞正凯经核查他处有产权房,地址为原平路XXX弄XXX号,产权人为俞正凯,建筑面积56平方米。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华兴新城旧城区改建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方法》之规定,俞正凯不符合核定为居住困难户补贴人员的条件,其妻子雷蕾为湖北省户籍人员,生育女儿俞欣玥户口已报入本处。由于俞正凯未被核定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其妻子雷蕾亦不符合核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的条件。该户在册人口李沁蓉,经查其户口于2016年3月7日由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处,晚于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华兴新城旧城区改建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方法》之规定,李沁蓉也不符合核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的条件。”
2017年6月28日,华兴新城房屋征收第十九大组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系争房屋原在册16人,经托底保障核定8人,经双方协商,房屋征收事务所同意在原核定托底保障的8人基础上,增加托底保障对象为曾外孙女李沁蓉(2岁,于2016年3月7日迁入本处)。另对于俞正凯妻子雷蕾于2017年3月20日怀孕,预产期为2017年12月25日,预定为托底保障对象,但必须是在2018年3月20日之前凭出生证及本市户籍增加托底保障补贴275,000元,逾期则作为自动放弃。房屋征收事务所同意居民选购五套嘉定城北二室一厅房屋,最终如婴儿顺利出生,申报后增加托底保障,托底保障为10人,居民需出资580,000元左右。”
2017年7月10日,俞连章(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就本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前楼阁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前楼阁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评估均价为32,776元;系争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91,045.8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包括吴菱花、祁烨玮、俞欣玥、王瑜芳、俞连章、俞伟、俞秋英、田文珍、李沁蓉。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983,954.20元,计算公式为12,500×22×9-1,491,045.8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补偿款2,475,000元,房屋总建筑面积365.17平方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具体如下:1、慈竹路175弄2栋西单元2号1204室(以下简称1204室),(暂测)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房屋总价867,383.10元;2、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604室(以下简称604室),(暂测)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房屋总价861,624.54元;3、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801室(以下简称801室),(暂测)建筑面积72.55平方米,房屋总价852,692.83元;4、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802室(以下简称802室),(暂测)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房屋总价845,253.04元;5、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1804室(以下简称1804室),(暂测)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房屋总价869,542.5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296,496.0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821,496.0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59,273元(包括装潢补偿8,31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5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766,857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差额款项862,223元。
2017年7月10日,俞连章作为乙方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两份《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领取了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6元。2018年6月7日,俞连章向征收单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772,317元。2018年9月8日,俞连章作为乙方代理人又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一份《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领取了怀孕金额275,000元、特殊困难补助30,000元。
五套安置房的选购情况是田文珍、俞伟选购1804室(实测面积73.58平方米,房屋实际价款为867,899.68元),俞正凯选购802室(实测面积71.39平方米,房屋实际价款为843,922.15元),俞连章、俞欣玥选购801室(实测面积72.43平方米,房屋实际价款为851,152.12元),王瑜芳选购604室(实测面积73.58平方米,房屋实际价款为859,996.62元),祁军、祁烨玮选购1204室(实测面积73.58平方米,房屋实际价款为865,744.3元)。
在本次诉讼中,李沁蓉、俞瑾、俞阿章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俞连章、周秀娟、俞正凯、俞欣玥、俞欣晨、俞莲英、祁军、祁烨玮、俞秋英、吴菱花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俞小章、田文珍、俞伟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
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自1994年起,系争房屋由吴菱花、俞新德夫妇居住使用。俞新德去世后,由吴菱花居住使用,子女偶尔去系争房屋陪护。
另查,2017年6月28日,李沁蓉(甲方,代表俞阿章)与祁烨玮(乙方、代表俞莲英)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今由华兴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承租人吴菱花因房屋征收、置换到若干房屋,其中有一套房屋由甲乙双方组合而成。现经过甲乙双方亲密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乙方祁烨玮以现金275,000元(托底保障款)的形式一次性买断甲方李沁蓉的份额及一切权利。2、乙方承诺在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于甲方李沁蓉的代表人俞阿章(275,000元)。3、乙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甲方必须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完成房屋产权登记的一切事宜。4、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该份《协议》同时由见证人吴菱花、俞秋英、俞连章三人签名摁手印。
又查,俞正凯、雷蕾于2018年1月6日生育俞欣晨。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是以居住困难户政策实施的,而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方案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俞秋英、祁烨玮、田文珍、俞伟、王瑜芳、李沁蓉被征收实施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本院认定其均具备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虽然吴菱花、王瑜芳、俞连章、俞伟、俞秋英、祁烨玮、田文珍、俞欣玥、李沁蓉、俞欣晨均有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但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原则,使个体至少获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同时遵循着重保障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保障增加的货币补助,可在吴菱花、王瑜芳、俞连章、俞伟、俞秋英、祁烨玮、田文珍、俞欣玥、李沁蓉之间予以均分,人均可分得的份额为(1,491,045.80+983,954.20)÷9=275,000元。俞欣晨为预定的托底保障对象,出生于2018年1月6日并登记为本市户籍,符合征收单位认定的居住困难户补贴人员条件,征收单位也为此发放了该笔金额,俞欣晨也可分得275,000元。本案中,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出发,该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较长的时间内只有吴菱花一人居住,故与装潢、搬家、家用设施移装等有关的奖励补贴费用,计12,416元,应当归在房屋拆迁时实际的居住者享有,即由吴菱花所有。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50,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均为按证发放,由吴菱花、王瑜芳、俞连章、俞伟、俞秋英、祁烨玮、田文珍、俞欣玥、李沁蓉、俞欣晨均分,人均可分得28,000元。至于异地购房优惠补贴766,857元、临时安置费9,906元,作为购房的补贴,应随房补贴。特殊困难补助30,000元,该笔款项系给予吴菱花个人的补助,应归吴菱花所有。三、关于安置房的选购。李沁蓉、祁烨玮本身就是基于分别与俞阿章、俞莲英之间的祖孙关系才能将户口迁入俞阿章、俞莲英母亲吴菱花承租的系争房屋,因此吴菱花与其子女处理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时,俞阿章代表李沁蓉与代表祁烨玮的俞莲英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协议》的内容实质是由祁烨玮向李沁蓉购买安置房的认购权。为实现定分止争并尊重当事人意愿,考虑到安置房的现实状态,本院酌情确定由田文珍、俞伟选购1804室,俞秋英、王瑜芳选购604室,祁烨玮选购1204室,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选购801室、802室。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情况,结合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安置房屋的分配等因素,从保障实际居住人利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李沁蓉可分得的征收利益为303,000元;吴菱花、俞连章、俞秋英、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可分得的征收利益为1,860,416元;田文珍、俞伟可分得的征收利益为606,000元;王瑜芳可分得的征收利益为303,000元。结合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选购的801室、802室两套房屋、祁烨玮选购的1204室,加上三套房屋相应的异地购房优惠补贴、临时安置费,与房屋折价款相抵后,不足部分237,213.57元由吴菱花、俞连章、俞秋英、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以现金方式补足。结合田文珍、俞伟选购的1804室房屋,加上房屋相应的异地购房优惠补贴、临时安置费,与房屋折价款相抵后,不足部分105,103.68元由田文珍、俞伟以现金方式补足。结合王瑜芳选购的604室房屋,加上房屋相应的异地购房优惠补贴、临时安置费,与房屋折价款相抵后,不足部分400,218.62元由王瑜芳以现金方式补足。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以及田文珍、俞伟分别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其内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此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内部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考虑到与征收单位结算安置房的房款均由俞连章实际操办的事实及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系作为一个整体主张涉案征收利益的情况,本院确认相关货币补偿款、房屋差价款的收取、支付主体为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王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前楼阁吴菱花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货币款303,000元归原告李沁蓉所有。被告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沁蓉303,000元;
二、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前楼阁吴菱花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801室、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802室、上海市慈竹路175弄2栋西单元2号1204室归被告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所有,各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三、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前楼阁吴菱花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1804室归被告田文珍、俞伟所有,各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田文珍、俞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房屋差价款105,103.68元;
四、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前楼阁吴菱花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604室归王瑜芳所有,各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房屋差价款400,21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4,783.46元,由原告李沁蓉负担478.30元,被告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共同负担2,870.26元、被告田文珍、俞伟共同负担956.60元、王瑜芳负担478.30元。
案件受理费37,593元,由原告李沁蓉负担3,007元,被告吴菱花、俞连章、俞欣玥、俞欣晨、祁烨玮、俞秋英负担22,556元,被告田文珍、俞伟负担7,519元,被告王瑜芳负担4,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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