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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轩天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治磊,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爱民,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女。
  被告:上海轩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振宇,男。
  原告李治磊与被告童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轩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依法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童爱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被告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喻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付其医疗费34,6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75元、误工费63,340.56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童爱民、轩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童爱民驾驶牌号为沪GG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童爱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童爱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轩天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将总经理陈文馨送回家后开车回家,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陈文馨的配偶张某某,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轩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轩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童爱民是该司员工,但事发时并非在工作,所驾车辆也非公司车辆,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且根据陈文馨陈述,被告童爱民下班开走车辆其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沪GGXXXX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560.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元)。
  原告李治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6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4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治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事发前系上海观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每月15-20日以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事发前一年(2017年1月至12月)月平均收入为6,666.64元。2018年1月16日公司发放工资8,132.41元,同年2月12日发放1,986.2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4,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童爱民已付其2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发票、银行流水、税单、劳动合同、户口迁移证、户籍档案、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GG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童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童爱民辩称其系被告轩天公司员工,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轩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童爱民虽系被告轩天公司员工,但事发时所驾车辆并非被告轩天公司的车辆,也并非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轩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要求被告轩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工资对账单,其事发前平均收入为6,666.64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月向原告发放工资8,132.41元、1,986.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休息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应予扣除,故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伤后休息期180天,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的误工费为29,881.23元。原告后续的误工费尚未实际产生,赔付标准暂无法确定,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34,560.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认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975元、误工费29,881.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医疗费34,560.28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8,538.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88,338.51元由被告童爱民承担,扣除其已付2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63,338.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磊120,200元;
  二、被告童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磊88,338.51元(已付25,000元,尚需支付63,338.51元);
  三、驳回原告李治磊要求被告上海轩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计2,475.50元,由原告李治磊负担261.50元(已付),由被告童爱民负担2,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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