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简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威,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简诚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系争购车及租房装修行为系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一审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系司法机关代替经营者作商业判断。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对上诉人并无实际损害发生。租房装修也是为了满足被上诉人经营所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是善意的,且尽到了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其次,系争报销费用系被上诉人公司正常合理支出,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自2014年起即长期使用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作为法人账户,用于支付和报销公司各类费用,公司向该账户转入款项的行为符合公司的惯常做法,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7万元为必要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被上诉人与上海幂衡医疗器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幂衡中心)及上海对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对庚中心)系投资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为了降低投资风险才采用借款的形式,故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上海简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购车、装修房屋、出借款项行为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未通知公司另一名股东并经其同意。这些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实际是上诉人变相挪用公司资金,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关于报销费用,自被上诉人的两名股东即蒋俊与上诉人李某产生纠纷以后,公司即停止了经营,不存在上诉人为经营行为消费报销的可能。需指出,本案在一审法院经历了诉讼三次、撤诉三次,在蒋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多次挪用被上诉人资金,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海简诚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473,543.70元(包括装修费1,900,000元、购车费用1,073,543.70元及上诉人个人取得的款项500,000元);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3,8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1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2日成立,由案外人盛华、蒋俊和上诉人李某三位股东组成。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蒋俊担任被上诉人的监事。2008年9月13日,被上诉人股东变更为由蒋俊和上诉人李某两位股东组成。被上诉人的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成立后,由股东蒋俊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上半年,蒋俊退出经营,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证照均由上诉人掌控。
2016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与幂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幂衡中心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0元;从协议订立日一个月内发放借款至幂衡中心账户,借款期限3年;幂衡中心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提前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2016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将借款2,000,000元付至幂衡中心账户内。2016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将借款2,000,000元付至幂衡中心账户内。2016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与幂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幂衡中心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0元投资家友公寓项目事宜,达成以下约定:幂衡中心需及时告知被上诉人投资进展,项目正式启动前被上诉人根据风险评估可提前收回借款;被上诉人可根据需要调整选择借贷或者入股方式参与投资该项目等。201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与幂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上诉人有资金需求,幂衡中心自愿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幂衡中心统一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的30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4,000,000元。2017年5月8日,幂衡中心将借款4,00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
201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对庚中心签订《项目筹融资合同》,约定对庚中心向被上诉人借款3,800,000元,用于企业移动端OA办公平台项目的软件开发和产品市场推广及运营;本协议规定的借款利息由固定年利息和不固定年利息两部分组成;固定年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不固定年利息为:自借款期开始,对庚中心每个财务年度净利润的35%,但不得低于该盈利年度营业额的20%;利息支付时间为:年付,自借款期开始后的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借款期限:从协议订立日45天内发放借款至对庚中心账户,自借款入账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暂定5年;对庚中心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提前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等。2017年5月9日,被上诉人将款项3,800,000元付至对庚中心银行账户内。2018年9月8日,被上诉人与对庚中心签订《撤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出退出项目合作,撤回投资,对庚中心表示同意;2017年4月25日《项目筹融资合同》正式解除,2018年9月10日前,对庚中心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对庚中心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800,000元,被上诉人全额收到该款之日视为撤资完毕等。对庚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1,000,000元,对庚中心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1,000,000元,对庚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500,000元,对庚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500,000元,对庚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800,000元,共计归还款项3,800,000元。
2018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XXX弄XXX号房屋租给被上诉人作为办公使用,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4.22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等。2018年6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海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阁游路XXX弄XXX号;工程内容:房屋整体装修;劳务包干总价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45日内,被上诉人需支付韩佑公司1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被上诉人应支付韩佑公司50%的工程款作为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50%,被上诉人应支付韩佑公司35%的工程款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后,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款;进场施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工期6个月等。2018年10月-12月期间,被上诉人分四次将装修款1,900,000元付至韩佑公司账户。韩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今,上述房屋仍在装修中。
201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海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车汇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车辆为奔驰GLS450,车辆价款为848,800元。2018年9月11日,上诉人支付了系争车辆保险费15,571.29元。2018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向豪车汇公司支付了车辆款848,800元。201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支付了系争车辆额度拍卖费136,000元。2018年9月28日,上诉人支付了系争车辆购置税73,172.41元。被上诉人购得奔驰GLS450车辆的车架号为4JGDF6EE2JB095301,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车辆牌照为沪EPXXXX。
2019年1月29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公司的款项500,000元付至其个人账户。上诉人收取上述款项500,000元后,以各种发票、收据等向被上诉人进行报销,费用总金额超过500,000元。以上发票及收据包括:系争车辆购置税73,172.41元、系争车辆交强险15,571.29元,以及机票款、高铁票、出租车票、旅游费、百货、食品、礼品、轮胎款、车辆保养费、加油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
一审另查明,幂衡中心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投资人张金凤。张金凤系上诉人的母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XXX弄XXX号房屋,系上诉人及周敏预购的房屋,目前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无果,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资金先后出借给幂衡中心和对庚中心。据查,幂衡中心的投资人为上诉人的母亲,且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显然该借款行为与上诉人个人存在利害关系。之后,幂衡中心和对庚中心仅将借款本金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关于装修费1,900,000元。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在其负责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利用其职权之便,以被上诉人名义与其个人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将其个人的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花费大笔的资金对其个人房屋进行装修。显然,上诉人存在滥用职权,为其个人谋私利,导致被上诉人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形。上诉人的以上行为,既未告知股东蒋俊,也未经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同意,并且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装修费损失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购车费用1,073,543.70元。该费用包括:车辆款848,800元、车辆额度拍卖费136,000元、车辆保险费15,571.29元和车辆购置税73,172.41元。其中,车辆款及车辆额度拍卖费系由被上诉人支付。从客观现实来看,上诉人在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并未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且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规模、资金实力等情况分析,被上诉人公司采购如此昂贵的车辆完全并非其经营需要。况且上诉人在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系争车辆时,未告知其他股东,也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该系争车辆的购买显然属于上诉人李某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私自购车的行为,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1)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款项848,800元,赔偿后系争车辆归上诉人个人所有;(2)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牌照沪EPXXXX,由于该牌照无法直接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理应配合被上诉人将上述牌照额度进行拍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用于赔偿系争车辆的车辆额度拍卖费,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清偿。由于车辆保险费15,571.29元和车辆购置税73,172.41元并非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钱款支付,而是上诉人支付后在备用金500,000元中进行报销,为了避免同一笔费用重复处理,一审法院将在备用金500,000元的支付中作出认定,此处不做处理。
关于付至上诉人个人账户的500,000元,上诉人称其收取该费用,是用于报销公司支出的费用。从上诉人提供的报销单据来看,包含系争车辆购置税73,172.41元、系争车辆交强险15,571.29元,以及机票款、高铁票、出租车票、旅游费、百货、食品、礼品、轮胎款、车辆保养费、加油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基于以上陈述的理由,系争车辆所支出的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结合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报销费用中必要的支出费用为70,149.50元。故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报销费用429,850.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算至2018年1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装修费1,900,000元;三、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款848,800元;赔偿完毕后,奔驰GLS450车辆归上诉人李某所有(车架号为4JGDF6EE2JB095301,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上诉人对沪EPXXXX牌照额度进行拍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用于支付上述车辆的车辆额度拍卖费136,000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李某清偿;五、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报销费用429,850.50元;六、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8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相关法律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规定,若存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购车、装修、出借款项及报销等事宜,是否属于前述行为情节。鉴于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两股东产生纠纷已久,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上诉人于此情形以为被上诉人经营为由,私自决定购置车辆、装修房屋,显然难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利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同样基于此,一审法院对报销单据作区分处理,认定其中7万余元为必要支出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出借款项,上诉人称系投资行为,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一审认定为借款,并以该出借行为未依照公司章程约定经股东会同意,故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利益损失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沈 洁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高中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