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泉英,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
被告:李全香,女,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夏琳,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泉坤,男,194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李全妹,女,194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萍,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全凤,女,194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菊英,女,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泉英与被告李全香、被告夏琳、被告李泉坤、被告李全妹、被告李萍、被告李全凤、被告李菊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被告李全香、被告夏琳及两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被告李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李全妹、被告李萍、被告李全凤、被告李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二妹于2004年4月20日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夏琳与吴二妹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确认被告夏琳与被告李全香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25日,李泉英和母亲吴二妹因上海市虬江路XXX号房屋动迁,分配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XXX室动迁房一套(53.73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主吴二妹,李泉英为同住人。当时,李泉英没有工作,无法照顾吴二妹共同居住,李泉英感谢李全香、夏琳给吴二妹的关心和照顾,对兄弟姐妹称由李全香、夏琳居住系争房屋并照顾母亲,给李泉英12万元要求李泉英在外租房居住。李泉英后发现,李全香、夏琳于2004年3月25日伪造了职工家庭共有住房协议书,于同年4月20日将该房变为吴二妹一人产权房。同年6月28日,夏琳以低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从吴二妹手中买下了该房。2005年11月28日,李全香又从夏琳手中买下了该房。李泉英认为,李全香、夏琳在李泉英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材料将系争房屋变为吴二妹的产权房,故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李全香、夏琳辩称,不同意李泉英的全部诉请。涉案合同均有效。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基于多名被告家庭内部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负责老人养老送终的子女享有产权,实际履行中是李全香一家赡养老人及处理老人身后事。李泉英对此份合同是知情的。李泉英将原有份额转让给李全香,并由李全香支付了对价12万元,在2004年11月之前分批履行完毕。吴二妹于2009年死亡,相隔10年,期间李泉英从未向李全香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及份额。无论是内部协议的履行、吴二妹身后事的处理,都可推断出系争房屋归属已经确定,子女之间不存在异议。
被告李泉坤辩称,不同意李泉英的诉讼请求,同意李全香、夏琳的意见。
被告李全妹辩称,当时系争房屋是家庭内部共同协商这么处分的,谁赡养老人,系争房屋就归谁。后面变更为产权房、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
被告李萍辩称,家庭内部共同协商时,李萍的父亲李全康不在上海,是电话联系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李全凤辩称,认可李全香、夏琳的意见。当时系争房屋是家庭内部共同协商这么处分的,谁赡养老人,系争房屋就归谁。后面变更为产权房、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
被告李菊英辩称,当时系争房屋是家庭内部共同协商这么处分的,谁赡养老人,系争房屋就归谁。后面变更为产权房、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泉英提交的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对李全香、夏琳提交的协议书、声明、收条、户籍证明、居委会情况说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吴二妹于2009年4月26日死亡,生前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李泉坤、李全妹、李全康(于2013年过世)、李全凤、李全香、李泉英、李菊英。夏琳系李全香之女。李萍系李全康之女。
2、1999年12月,因上海市虬江路XXX号房屋动迁,吴二妹、李泉英被安置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3.73平方米。2000年6月,吴二妹、李泉英的户口迁至系争房屋。
3、2004年3月23日,李泉坤、李全妹、李全凤、李全香、李泉英、李菊英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有共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谁扶养妈妈,日常生活其中包括直到养老送终。妈妈的工资卡,防老钱就归谁。以后如果妈妈年纪大了。遇到生大病。妈妈防老钱用了不够的话,大家根据自力能力。尽自己力量。帮助解决。如果以后用了实在不够。就有大哥哥来承担。
同年3月25日,形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吴二妹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确定为吴二妹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李全香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协议落款处,有吴二妹的签字和盖章,同住人一栏李全香代李泉英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审理中,李全香、夏琳称,李泉英的章是从李泉英处取得,由李全香办理相关手续,李全香代李泉英签名、盖章、按手印是受李泉英的委托。李泉英则称,李全香、夏琳所述不属实。
同年4月20日,吴二妹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署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4月29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吴二妹名下。
同年6月28日,吴二妹与夏琳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夏琳向吴二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2万元。同年7月8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夏琳名下。
同年8月28日,李泉英出具《声明》,内容为:因母亲吴二妹指定,经全体兄弟姐妹商议后一致同意三姐李全香负责母亲养老送终,并由其支付12万元给我另购住房。故本人自愿放弃共和四村XXX号XXX室的使用权、居住权及继承权,特此声明。同日,李泉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共和四村XXX号XXX室房款15,000元。
同年11月1日,李泉英出具字据,内容为:本人将共和四村302室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转让给李全香,费用总额为12万元正今已全部收到,特立此凭证为证。
4、2005年11月26日,夏琳与李全香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全香向夏琳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7万元。同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李全香名下。
后夏琳、李全香及其丈夫夏梓平的户口迁至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李全香及其丈夫夏梓平居住。
5、审理中,李泉坤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归李全香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意见,也是吴二妹的意思。当时,兄弟姐妹六人在吴二妹家中协商,除了李全康人在江阴不在现场,李泉坤电话告知李全康协商照顾吴二妹一事,李全康在电话里告知同意大家协商的结果,就没有赶到上海来。商量的结果是谁照顾吴二妹,将来吴二妹的房子就归谁所有,其他人不再享有继承权。根据当时各家情况,先和李泉英商量,由李泉英在家陪同吴二妹居住,将来房屋由李泉英继承,可是李泉英称没有时间不方便照顾居住,之后吴二妹提出由李全香同住照顾,所以李全香一家一起住过来陪同吴二妹。当时,写了一份简单的协议书。由于房屋是吴二妹与李泉英分配到的,经过协商后,由李全香拿出来12万元做为李泉英的房款补偿。之后,就按照吴二妹的意思办理房产过户。李全香一家一直和吴二妹生活直至吴二妹去世,身后支出也都是李全香一家承担,兄弟姐妹也都按照原先的协议执行。
审理中,李全妹表示,协商下来由李全香赡养老人,相关银行卡也在李全香手里,吴二妹去世时确与李全香住在系争房屋内,由李全香照顾。
6、为证明己方主张,李泉英还提供了吴二妹的档案材料,证明吴二妹工作、家庭人员情况。李泉英还提供了向社区服务中心做的笔录、李泉英的退休者、离婚证明、外来人员居住证及租赁合同,证明李泉英自1990年6月被除名后至今没有工作及退休、离婚、在外租房居住等情况。
对上述证据,李全香、夏琳认为吴二妹档案材料是单位相关人员书写,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李泉坤、李全妹、李全凤、李菊英、李萍的质证意见同李全香、夏琳的意见。
7、为证明己方主张,李全香、夏琳还提供了录音,证明达成家庭内部协议的情况。李全香、夏琳还提供了医药费支付凭证、后事处理事宜支付凭证、吴二妹存折卡及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全香对吴二妹的赡养情况。
对上述证据,李泉英不清楚录音的情况,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泉坤、李全妹、李全凤、李菊英、李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二妹的子女于2004年3月23日一致达成家庭内部协议,由李全香赡养吴二妹,系争房屋归李全香所有,李泉英参与了上述协议过程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李泉英于2004年8月出具的声明也明确放弃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及继承权,该份声明还写明了由李全香支付12万元给李泉英另购住房。审理中,李泉英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2004年11月,李泉英再次出具字据,明确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转让给李全香。上述一系列事实可见,李泉英不仅对吴二妹购买公有住房事宜知情且同意,而且以12万元作为对价明确放弃了自身在系争房屋内的相关权利。因此,李泉英现以其作为同住人,对吴二妹购买公有住房不知情且不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显与事实不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李泉英主张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故夏琳与吴二妹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全香与夏琳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一并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准许。李泉英另认为,系争房屋应作为吴二妹的遗产由全体继承人继承。对此,本院认为,李泉英出具的声明及字据均明确了李泉英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因此,李泉英现以其作为继承人为由,主张夏琳与吴二妹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全香与夏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5元,由原告李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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