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润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1-1。
主要负责人:王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4940K1-1。
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胥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胥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胥某某驾驶鲁C×××××/鲁MF8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信县S3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阳街道办事处银高街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住,两车受损。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胥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某于事故当日到阳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主要诊断为创作性休克,支出医疗费13233.97元。2016年8月13日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主要诊断为创作性休克,支出医疗费75484.2元。经原告李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多发颅脑损伤(右侧额骨、双顶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额颞项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头痛、思维反应欠灵敏、记忆力差等神经功能障碍,致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日;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某某支出车辆维修费320元。
胥某某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其内,被保险人均为淄博齐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车主)。鲁MF8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山东博兴县光恩商贸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在胥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其驾驶鲁C×××××/鲁MF8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均办理道路运输证。胥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
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山东博兴县光恩商贸有限公司在关于对鲁MF8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鲁MF810挂挂车,为鲁M×××××牵引车的无动力挂车,该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鲁MF810挂投保单中作出同样内容的约定。
被告胥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定残时42周岁。
李某某父亲李延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李某某定残时其65周岁。
李某某母亲王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李某某定残时其64周岁。
李某某父亲与李延才母亲王玉英生育儿子李某某与女儿李春霞。
201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
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本、阳信县翟王镇李王庄村民委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胥某某调解协议书;胥某某提交涉案两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款凭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涉案车辆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证实,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胥某某驾驶鲁C×××××/鲁MF8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胥某某与李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胥某某驾驶鲁MF810挂的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了承保的鲁MF810挂的牵引车为鲁M×××××,该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鲁MF810挂的牵引车为鲁C×××××牵引车,与双方约定不符,应当免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胥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内扣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确定。原告主张对王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可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87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护理费3900元(院内2人×20天×60元+院外1人×30天×50元)、交通费667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9.4元(李某某父亲李延才15年×8748元×10%/2人+李某某母亲王玉英16年×8748元×10%/2人)、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320元。以上共计184754.57元。
因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因伤残产生费用计95116.4元,车损费320元,共计105436.4元。剩余79318.17元按被告胥某某在事故中责任比例65%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51556.81元。以上共计156993.2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105436.4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仍应支付95436.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51556.81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胥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07元,减半收取1817.5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5.3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60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62×××74账户汇入元138595.37元(95436.4元+51556.81元+1602.16元-1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胥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桓台支行62×××29账户汇入10000元。
审判员 张连东
书记员:陈福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