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之弟)。原告:岳兰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岳兰凤之子)。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被告:杨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01812-7,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张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774368-0,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负责人:敦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岳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2620.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某的女儿,原告岳兰凤系死者李某的妻子,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某的儿子,死者李某父母早已经去世。2016年7月13日4时27分许,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古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红军,该货车在人寿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石家庄供销统筹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000元、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6000元、殡丧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362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的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杨某、杨红军予以赔偿,共计赔偿583620.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564980元,丧葬费为28493.50元,增加医疗费共计3159.70元,去掉一项鉴定费6000元的诉请,总金额由636244.5元变更为677633.20元,总诉请由原来的583620.05元变更为621185.85元。被告杨某、杨红军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城区支公司辩称:杨红军所有的冀B×××××自卸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该车的两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死者居住信息显示其生活于农村,如果原告无法提供死者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准则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另外,请法庭核实其司法鉴定书的原件,交通费部分应该提交正规的票据予以证明。误工费部分应该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三个月的银行卡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若无法提交,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最多不超过3人,应以3天为宜。殡葬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在我司认可丧葬费的前提下不再赔偿殡葬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我司承担,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0%。被告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在我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统筹险,统筹金额是100万元,统筹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本案我司在原告主张合法部分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司依法承担50%,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同意人寿保险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04时27分,杨某驾驶车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古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某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杨红军,该车在人寿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参加了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系杨红军雇佣的司机。杨某、杨红军已分别向原告赔款50000元、60000元。另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159.70元。被告人寿城区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159.70元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李某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予以确认;3.关于丧葬费28493.50元。因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计算标准,对丧葬费28493.50元(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0元)予以确认;4.关于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以三天为宜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其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的时间符合我国常理习俗,本院予以采信,但二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15天的主张,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412元(35785元÷365天×15天×3人=4412元);5.关于殡葬费用2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殡葬费应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其殡葬费的主张不予另行支持。6.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证实与李某就医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59.70元、误工费4412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31545.20元。
原告李某、李某、岳兰凤诉被告杨红军、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城区支公司”)、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杨某,被告杨红军,被告人寿城区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李某、杨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李某喜承担20%的责任。杨某系杨红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杨某系履行雇佣行为,故杨某李某喜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杨红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参加了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3159.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8385.50元应由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在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14708.40元,剩余的20%损失即103677.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杨红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杨红军表示其已向原告赔款共计110000元为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自愿给付,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李某、岳兰凤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159.7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李某、李某、岳兰凤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4708.40元;三、被告杨某、杨红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李某、岳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36元,由原告李某、李某、岳兰凤负担人民币1927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人民币7709元(原告李某等三人已交纳,被告杨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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