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现有证据表明该合同没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对于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和确认,原告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显然是不必要的,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现有证据表明该合同没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对于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和确认,原告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显然是不必要的,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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