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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与杨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波
程旭博
杨学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旭博,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杨学忠,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省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波与被告杨学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旭博、被告杨学忠、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杨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学忠驾驶的车辆黑BKD2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在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学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追加张红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封款限额内先行赔付,如张红未投保交强险,此赔偿款应由张红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情是被告杨学忠先与张红发生碰撞,后在行驶过程中又与原告李波发生碰撞。张红与原告李波之间无碰撞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波构成伤残十级,对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李波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出示摩托车实际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摩托车损失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417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学忠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13388.8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82元,合计1567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原告李波负担案件受理费386元,被告杨学忠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杨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学忠驾驶的车辆黑BKD2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在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学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追加张红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封款限额内先行赔付,如张红未投保交强险,此赔偿款应由张红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情是被告杨学忠先与张红发生碰撞,后在行驶过程中又与原告李波发生碰撞。张红与原告李波之间无碰撞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波构成伤残十级,对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李波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出示摩托车实际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摩托车损失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417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学忠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13388.8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82元,合计1567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原告李波负担案件受理费386元,被告杨学忠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元。

审判长:王凌松

书记员:魏嫣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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