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丰于2017年4月7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5月2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波丰在赔偿申请中称:2014年10月28日,鄱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赔偿申请人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7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鄱阳县人民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2015)鄱刑初字第104号判决,判决赔偿申请人李波丰有期徒刑九个月。后经申请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2016)赣11刑终64号刑事判决,判决赔偿申请人李波丰无罪。鄱阳县人民法院上述错误判决给赔偿申请人李波丰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根据《国家赔偿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共计人民币667908.4元。具体项目如下:
1、精神抚慰金35万元;
2、赔偿申请人关押在看守所的生活费7400元;
3、律师费34000元;
4、赔偿申请人及家属到上饶开庭车费和律师的差旅费共计8000元;
5、重新鉴定费2360.5元;
6、因赔偿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家庭经济损失20万元;
7、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6147.9元(273×242.3=66147.9);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波丰一审被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后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李波丰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当国家赔偿责任。
李波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被羁押,至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73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现行国家赔偿标准,即每日242.3元。本院赔偿李波丰被羁押273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6147.9元。
李波丰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给家庭生活、生产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案对李波丰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鄱阳县莲湖乡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照李波丰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人民币9922.19元。
关于家庭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在看守所的生活费、因本案花费的交通费、律师费、重新鉴定费等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赔偿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应承担上述请求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支付李波丰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61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922.19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6070.09元。
二、驳回李波丰的其它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