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煌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季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屹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君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威煌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上海屹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廉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屹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并于2019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李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7,536.10元以及额外工程补贴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就上海市闵行区新建七宝镇53#地块商业项目首层消火栓、喷淋等消防系统项目为被告施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补贴50,000元。双方就项目合作达成一致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工程。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然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等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上海威煌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1、被告始终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发生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被告曾向第三人支付105,000元,第三人亦已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代表第三人在被告处有两个工程项目,一个是大中里工程,还有一个就是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工人王某提起了(2017)沪0112民初18703号案件,该案确认李某某应在65%的责任范围内赔偿529,347.75元,威煌公司仅就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8703号案件生效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威煌公司代李某某支付了赔偿金529,347.75元。综上,威煌公司已超额向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三人上海屹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屹廉公司与本案无关。1、(2017)沪0112民初18703号案件经审理确认屹廉公司与威煌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合作关系。2、威煌公司在向屹廉公司转账支付105,000元时虽然自行备注为万科结算款,但对该款的性质李某某与屹廉公司在18703号案件中均不认可。3、就大中里项目,原告系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约,第三人仅是代原告收取工程款,扣除相应代缴税费后,第三人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期间操作包括工程款结算均由原、被告进行,第三人均不清楚。第三人总计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590,000元(包括105,000元)。后第三人转给原告的包括代付工资(216,755元)共计564,505元,差额部分是代缴税款。原告一直强调105,000元系大中里项目的工程款,故第三人也就一直这么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除大中里项目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威煌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WH-万科53#地块商业项目-消防-004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1、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新建七宝镇53#地块商业项目首层消火栓、喷淋系统安装交由乙方进行劳务施工。2、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按实结算(满足消防系统规范及验收要求),具体综合结算单价如下:1)喷淋头包含所需所有管道、阀门、水泵接合器及附件(点位为包含喷淋立管之后水平管内容,包括信号阀及水流指示器及之后管道及设备等);上下喷头为132元/点位(风管下喷与其附近上喷合为上下喷,按132元/点位,上喷+下喷=85元+47元);单上喷头为85元/点位(侧喷同为85元/点位);单下喷为85元/点位;2)湿式报警阀后至信号阀之前喷淋总管及附件:DN150及以下:38元/米;3)其他部位零星工程按1)-5)条价格执行;4)为本工程消防系统所需辅材+部分主材(代购)为单价包干价:单价6.3元/平方米;5)部分零星工程(气体灭火系统、控制柜等)……。二、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上报项目部确认的月完成工作量(不计翻弯长度)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得出直接工日总数,与直接工日单价(按55元/工日计算)的乘积,直接工日单价为包人工且包管道翻弯人工、包小型机具及耗材、包现场材料搬运、油漆涂刷、包现场成品保护、包现场清洁、包加班赶工费、包安全及安全用具、包高层建筑增加费及超高费、包水灭火系统控制装置调试费、包住宿及车费、包临时设施、包脚手架搭拆、包按上海市规定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甲方统一交纳,由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包进场所需办理证件费用、包工期、包质量验收工程且含所有本项目标书技术规范要求及国家规范要求内容,不再另计任何费用(且不可计入冲洗费用),为进行劳务费用月结算并按此费用70%支付于乙方,待年度结算时再支付10%,其余部分待甲方及甲方客户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5%,另5%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两年保修期结束后支付,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工人的无欠薪记录表,经项目部和乙方现场负责人确认的考勤表及个人签收单及工程款收条,且指纹考勤(辅料支付方式同劳务费用)。七、工程结算方式:1、工程项目除业主指令性变更以外,无任何变更费用。变更费用计算首先参考合同中综合结算单价;无法参考综合结算单价及合同中没有的单价,参考零星工程结算方式,作为变更费用;2、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该协议首部的甲方处打印有威煌公司名称,乙方处打印有屹廉公司名称;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打印有威煌公司、屹廉公司名称,但该两家公司均未盖章,代表签章处及年月日亦均空白;李某某于该合作协议及后附材料表的每页下方签字、摁手印并书写“同意”字样及日期。前述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2016年8月,因其中一名工人王某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故涉案工程停工。
2016年8月22日,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第三人名下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用途为:七宝万科(李某某)工程款。第三人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第三人名下账户转账支付45,000元,备注用途为:七宝万科(李某某)工程款。第三人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8,500元。
2016年9月9日,李某某与威煌公司签订《关于李某某劳务分包七宝万科项目劳务款结算事宜》,载明:一、相关工作量(合约部分)详见结算工作量清单。二、其他费用及人工说明:1、材料卸车费用:租赁吊车费用花费(1,200),公司补贴600元。2、现场管道二次拆改及原施工队遗留管道碰头签工26个。3、现场配合商铺移交材料搬运签工20个。4、现场精彩性停电人工补贴10个。合计补贴:人工56个,现金600元。三、由于该分包队伍配合不利,劳动力缺失导致的项目损失扣款:一层自动扶梯下喷头安装(共6处)。按原施工计划需要在装饰单位封板前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项目部不止一次督促该劳务分包抓紧施工,该分包表示会及时跟进,同时也从未表示可将该部分的工作内容划去。时至今日,该部分工作内容仍然没有完成,装饰单位也已经施工完毕,若需将该部分工作完成,项目部需要与装饰单位协调拆板修复,会有相应的费用发生。该费用项目部提请公司暂扣劳务款8,000元整。原告李某某于落款劳务分包处签字并摁手印,落款项目部处盖有威煌公司七宝53#地块项目部印章。同日,李某某与威煌公司签署《李某某班组在七宝万科53号地块工作量》,载明:上喷1,431个、下喷42个、隐蔽下喷443个、辅材面积8,796.24平方米。原告李某某于落款施工班组处签字并摁手印,落款项目经理处盖有威煌公司七宝53#地块项目部印章。
2016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第三人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用途为:七宝万科李某某。第三人收款后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等费用未付清,遂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即前述所述受伤工人)以案外人上海新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威煌公司(即本案被告)、屹廉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即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案号(2017)沪0112民初18703号】。该案经审理查明认定,……新宝公司系七宝万科项目的发包人,七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七建公司将七宝万科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威煌公司,威煌公司又将承接的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与王某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威煌公司主张其与屹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14,381.15元,李某某应在65%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王某529,347.75元,威煌公司就李某某所负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建公司应在20%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王某162,876.23元。鉴于七建公司已为王某垫付340,000元,已超出七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王某应返还七建公司177,123.77元。鉴于威煌公司已为王某垫付212,000元,李某某已为王某垫付80,000元,故李某某、威煌公司还应连带赔偿王某237,347.75元。……综上,判决如下:1、李某某、威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37,347.75元;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七建公司垫付款177,123.77元;3、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扣划了威煌公司名下账户中的钱款。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挂靠第三人与被告就大中里项目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大中里项目,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结算金额为480,735元。审理中,被告另表示就大中里项目其实际向被告支付485,000元,与前述结算金额相较,差额部分系因李某某拿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工人,工人向被告讨要,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该差额,第三人再向工人支付。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590,000元【包括上述被告转账时备注用途为“七宝万科(李某某)工程款”的三笔共计105,000元】,第三人扣除代缴税费后将剩余564,505元(包括第三人收取前述105,000元并扣除代缴税费后向被告转付的98,500元)支付予原告。原告对第三人所述的向原告支付564,505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双方除了大中里项目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2民初1870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被告提供的《关于李某某劳务分包七宝万科项目劳务款结算事宜》、《李某某班组在七宝万科53号地块工作量》、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关于105,000元的收款及支付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总的结算金额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队伍在七宝万科53号地块工作量及结算单》,载明上喷合价121,635元(1,431个、单价85元/个)、下喷合价3,740元(44个、单价85元/个)、隐蔽下喷20,821元(443个、单价47元)、辅材面积55,416.31元(8,796.24平方米、单价6.3元/平方米)、补贴45,000元,总计246,612.31元,扣除未试压部分10,000元,加上其他费用2,120元,结算金额238,732.31元。该结算单下方手写有“李某某本人同意以上述结算金额238,732.31结清。保证发放工人工资,保证不拖欠。2017年1月10日李某某”。对于该份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手写字迹并非为原告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并不形成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现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原告并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虽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可就原告已施工部分予以结算。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加额外工程补贴共计267,536.1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提供相应依据,而被告自认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共计238,732.31元,该金额又高于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的《关于李某某劳务分包七宝万科项目劳务款结算事宜》、《李某某班组在七宝万科53号地块工作量》金额,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238,732.31元。就该款,被告表示已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转付105,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款系大中里项目的工程款,而非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付款人,其支付该些款项的用途已经非常明确,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而非大中里项目。其次,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大中里项目的结算金额为48万余元,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却远超该金额,且差额部分近乎被告多支出的105,000元,对于该差额,原告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依据,再结合被告转账时的备注,可见该笔105,000元即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再次,根据庭审时原告与第三人的确认,第三人已根据与被告之间代扣代缴的约定将105,000元扣除相应款项后转付给了原告。综合前述意见,就涉案工程,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工程款。
至于剩余工程款133,732.31元(238,732.31-105,000),被告主张应与(2017)沪0112民初18703号中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款项相互冲抵,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该规定,债务抵消的前提应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然(2017)沪0112民初18703号仅明确威煌公司就李某某所负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威煌公司承担责任后,威煌公司与李某某就威煌公司已付赔偿款应按何比例分担,并无生效法律判决确认,本案中李某某亦对威煌公司所主张的抵扣金额存有异议,故威煌公司主张抵扣之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煌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33,732.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6.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69.20元,由被告上海威煌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8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王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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