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不当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44,337.56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当保全导致的间接损失280,031.7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被告以婚姻家庭纠纷的名义将原告和案外人罗某诉至法院,并恶意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17282号,并处理了被告的保全申请,冻结了原告名下的合计6,000余元的存款,还冻结了原告在(2018)沪0112执4853、4854号两案中的申请执行案款1,926,572.59元。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房贷、信用卡还款,无法支付孩子的学费、生活费,无法进行日常支出和发放员工工资等情况,原告为此只能向银行借款来解决上述问题,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然被告就该案的起诉并无依据,其系擅自在原告和罗某之间的协议上签名从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该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此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法院准许。鉴于被告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陈述的(2018)沪0112民初17282号案的起诉和保全情况属实,该案产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擅自将给孩子的钱款挪作他用,因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撤诉其原因在于应该以孩子而非被告本人的名义起诉。因此,被告并非恶意诉讼和保全。此外,法院冻结的执行款项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有所损失也是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26日结婚,并生育两子李东旭和李东昇。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关于李某某在上海瑞与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上海衡利公司退股一事,经各位股东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退股金额3,000,000元分八年付清;二、付款方式:每年7月30日付款,从2014年开始前两年付到被告账上,作为公司运作。后期付款付到李东旭、李东昇帐上,作为教育储备资金,由原、被告监管;三、按时付款,若不按时付款,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得超期三个月。……。四、下周二2014年7月29日公证,2014年7月31日在工商局办理退股事宜。此后,原告陆续从罗某处收到前述300万元,但并未支付至李东旭、李东昇的银行账户内,而是另做他用。其中75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用于公司经营,但对剩余225万元意见不一。为此,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诉至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17282号,要求判令原告将前述300万元中的225万元支付至李东旭、李东昇的银行账户内,并支付以37.5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名下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为此冻结原告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保全金额合计6,709.87元,并冻结原告在(2018)沪0112执4853、4854号两案中的申请执行案款合计1,926,572.59元。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月24日裁定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7月18日,李东旭、李东昇就前述225万元将原告诉至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22825号,被告作为李东昇的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与(2018)沪0112民初17282号案一致。2018年9月3日,李东旭、李东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两人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将原告诉至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13408号,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前述22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后对双方婚姻关系、前述225万元等多项诉请作出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作为评判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标准应为一项主观标准,而非一律以诉讼结果这一客观标准判断财产保全是否正当。故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被申请人主张赔偿的必要条件。评判当事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当以其是否恶意诉讼和申请保全为核心,即应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明知其起诉及保全申请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以他人受损为目的仍为之,其标准在于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一定合理性,只有在排除任何合理基础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恶意。本案中,被告反复就该225万元向本院提出主张,其目的在于维护自身财产权益或为子女日后的生活教育获得一定的保障,只是出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而难以准确提出要求,并非恶意对原告进行加害。此外,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恶意申请保全自身财产从而使自身受到损失,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案中被告的起诉和申请保全行为违法并存在主观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7.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常 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