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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46.9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1,600元、护理费7,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776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外购日用品费756.4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保险范围及非理赔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垫付的197,670.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220,3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8时15分,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驾驶员周荣芳驾驶牌号为沪D7XXXX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福泉路天山西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荣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医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沪D7XXXX公交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驾驶员周荣芳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不足部分和非保险部分则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付;另外,因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的相关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8时15分,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驾驶员周荣芳驾驶牌号为沪D7XXXX大客车在上海市福泉路天山西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荣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侧多发性开放性跖骨骨折,并于事故当日入院治疗,2017年3月30日行左足多发性足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7年4月19日出院。后门诊随访。2017年7月4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同仁医院,2017年7月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7月10日出院。后门诊随访。2018年8月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同仁医院,2018年8月10日行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第1跖骨骨不连翻修植骨内固定术,2018年8月27日出院。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20,201.32元(含伙食费1,645元)。事发后,被告巴士第三公司为原告共计垫付197,670.67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4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4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故致左第1-5跖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足外伤处腓浅神经严重损害,经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D7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2日24时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20%予以免赔。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车辆损失1,600元、鉴定费1,900元、外购日用品费756.4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巴士第三公司作为驾驶员周荣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则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20,201.32元(含伙食费1,645元),其中伙食费1,645元属原告自付部分,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有169.41元医疗费凭据缺乏相应病史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科别、时间及金额,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确认上述169.41元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已支出的合理的护工费,本案营养费确定为4,800元、护理费酌定为6,88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在职期间的收入及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休息期酌定本案误工费为38,000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等,本案交通费酌定为700元。5、衣物损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案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车辆损失1,600元、鉴定费1,900元、外购日用品费756.4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与法无悖,本院依法可予照准。其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9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付。外购日用品费应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另,原告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的相关权利主张,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且确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及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3,000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300元及车辆损失1,6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万元;
  五、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77,139.52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97,670.67元,余款20,531.15元由原告李某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5.94元,减半收取3,032.97元(已由原告李某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122.7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9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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