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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与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洁,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师帅。
  原告李洁与被告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回购承诺函》的约定,全额回购原告受让收益权所支付的受让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收益权对应的未分配投资收益85,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34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项目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书》,并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合同约定受让期3个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逾期年化收益率三个月为10%,30个月为13.5%。被告在《回购承诺函》中承诺,自愿于投资人按《基金收购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届满日,全额回购原告受让收益权所支付的受让价款,并支付该收益权对应的未分配投资收益。2016年5月29日,受让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故要求判如所请。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收益权转让申请书》、《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回购承诺函》、收益权转让风险揭示书原件,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支付30万,受让期限3个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承诺函中承诺支付受让价款及未分配投资收益;
  2、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
  3、收款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
  4、关于延期兑付方案的细则复印件,证明被告指定延期兑付方案,但未按方案履行;
  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员工催讨,被告认可但未履行;
  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收益权转让申请书》一份,约定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原告,原告以30万元为转让款,受让转让人相应的基金份额收益权,受让期为三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0%。同日,原、被告签订《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标的为《大骏财富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基金收益权。转让价款为受让方实际支付的投资金额。原告受让基金收益权后,被告及份额持有人应继续负责基金存续事务管理。被告或份额持有人应在基金收益权到期清算或提前清算完毕后,收到基金所获分配总额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对应基金的收益交付原告。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附件约定,投资金额小于100万元的,三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被告出具《回购承诺函》一份,载明,自愿于投资人按《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届满日,全额回购投资人受让收益权所支付的受让价款,并支付该收益权对应的未分配投资收益(预期年化收益率以《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为准)。
  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收益权转让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2016年3月1日收到原告转让款30万元,并以该日作为收益起始日,受让期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0%,受让到期日2016年5月29日,本金及收益分配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律所指派高黎律师为原告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34,000元。2019年3月29日,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4,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收益权转让申请书》、《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支付的30万元为基金收益权转让款,但从协议的内容看,未约定基金收益权转让份额,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后还本付息并约定了预期可得收益为10%。在此种情形下的所谓基金收益权转让与借贷并无区别,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已有预见,故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借期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洁借款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洁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85,000元;
  三、被告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洁律师代理费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财产保全费2,763元,合计10,348元,由被告上海棣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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