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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与上海汗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鼎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洁,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凌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汗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楼1层1146部位。
  法定代表人:侯元松。
  被告:上海鼎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侯淑娣。
  原告李洁与被告上海汗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汗驿公司)、上海鼎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汗驿公司、鼎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及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汗驿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17%,按月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让原告签署《补充协议》,保证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不受损失。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汗驿公司、鼎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汗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1出借人:指自主选择出借一定数量资金给他人的自然人。1.2借款人:指有资金需求,经乙方筛选推荐给出借人并得到出借人一定数量出借资金的自然人。第二条甲方的资金出借方式对乙方推荐的借款人进行选择,决定是否出借;如果决定出借,须通过当面签署、传真签署、扫描签署或授权签署等方式直接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甲方有义务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给借款人。2.1甲方享有确定是否最终与借款人借贷关系的决定权。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事先确定的出借资金的出借需求,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行使以下权利:(1)有权以甲方的名义代表甲方与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2)有权以甲方的名义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乙方的要求放款给借款人;2.6为了严格控制风险、保障甲方利益,甲方出借过程中,如果三个自然日内没有合适的借款人出现,甲方资金余额(如存在)将保留在甲方的第三方托管账户,甲方账户资金余额可由甲方自行选择相应的处理方式;第三条甲方权利与义务3.1甲方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借款人的权利;3.2甲方可以接受乙方推荐,从其他出借人处获得债权转让,并接受与该债权相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3.3在满足本协议关于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中所选择的出借期限后,甲方也可以接受乙方推荐,将债权转让给其他出借人,并同时转让与该债权相关的各项权利与义务;3.4甲方享有其所出借款项带来的利息收益,并承担相应的全部税负责任;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进行服务;4.3资金管理服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资金管理服务,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提供的该项服务。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管理服务应按如下范围和规则进行;(1)资金保管;(2)资金代收;4.9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乙方需采用合法合理的措施协助甲方进行及时催收和追讨;4.10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推荐、出借促成、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以及定期提供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服务,并据以向甲方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第五条借贷关系的确立5.1甲方确认出借资金汇入借款人账户且实际到帐日为甲方与借款人借贷关系确立之日;第六条甲方出借资金及回收6.2月月宝出借金额50,000元整,意向出借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意向出借收益率12%+5%/年。分12期收回收益,到期一次性收回本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有关条款和相关附件。同日,原告与被告汗驿公司还签署了《汗驿金融开户申请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与专用账户》和《客户须知》等材料。201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汗驿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
  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汗驿公司、鼎端公司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因市场原因原汗驿公司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因此所签署的转型合同不管存在多大风险,都将保证客户本金收益不受损失!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几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包括本案)。涉案律师费2,500元是按照每件案件的标的计算的。原告累计向该所支付的律师费是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汗驿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过相关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汗驿公司出借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汗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双方签订了涉案协议,将上述50,000元借款转为本案的借款。被告汗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每月支付的金额是708元,与协议约定的17%的利率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附件、《汗驿金融开户申请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与专用账户》、《债权列表》、《客户须知》、交易明细、《补充协议》、《委托律师合同》、发票联、原告自制的利息支付情况、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实际借贷双方。原告与被告汗驿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汗驿公司为原告提供资金出借、借款人推荐、出借促成、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等服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汗驿公司的推荐,受让债权,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汗驿公司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也未收取过相关服务费,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款项,但被告汗驿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没有按约将该款项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以完成资金出借。实际上该款项由被告实际使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5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汗驿公司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是基于被告鼎端公司出具《补充协议》承诺,“…….,涉案合同不管存在多大风险,都将保证客户本金收益不受损失”,根据上述承诺的内容分析,被告鼎端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汗驿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端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差旅费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只能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汗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鼎端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洁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汗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鼎端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洁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计算);
  三、被告上海汗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洁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洁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洁负担25元,被告上海汗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鼎端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喆平

书记员: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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