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洋。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泽华(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原告李洋与被告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洋诉称: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期间,将属于我所有的只是还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我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异议被驳回。现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本诉。
法院扣押的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为我。在2015年1月6日,我与杨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冀XXXXX号起亚轿车卖给我,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车辆价款,协议签订当天杨某某便将车辆及车辆所涉及的全部手续交付给我。经我试车,车辆没有问题,我将购车款全部支付给杨某某。而且在我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车辆保险由我投保,涉及该车辆的违章也由我进行处理。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我已经于2015年1月6日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由于车辆已列入动产范围,车辆未过户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由于我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并非杨某某的财产,因此该车辆不能再作为被告申请对杨某某强制执行的标的,故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决不予强制执行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并确认该车辆为我所有。
原告李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价值2万元,2015年1月6日);2、打款凭条(2015年2月7日,通过工行转账);3、许某某证明;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被保险人许某某,生成保单时间2015年8月27日);5、机动车登记证书(姓名杨某某,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2月18日)。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7月5日,杨某某向我借款6万元。2014年7月4日,杨某某把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卖给我丈夫徐泽华。2014年8月4日,杨某某从徐泽华处又将该车借走,并签订了借车协议。2015年4月份,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并对该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将该车查封了。综上,该车辆所有权人不属于原告,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7月4日,价格5万元);2、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2月25日补领);3、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发票;3、借车协议(2014年8月4日)。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杨某某购买冀XXXXX号起亚牌YQZ6491E3轻型客车一台,该机动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2014年7月4日,杨某某与徐泽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徐泽华。杨某某将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2月25日补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发票等手续交付给徐泽华,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8月4日,杨某某与徐泽华签订《借车协议》,该协议约定徐泽华将冀XXXXX号车借给杨某某使用,借车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2015年1月6日,原告李洋与杨某某签订《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冀XXXXX号银色起亚轿车以2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李洋。2015年2月7日,原告李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万元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该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交付给原告李洋,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8月27日,原告李洋将冀X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保险人是许某某,在特别约定栏内注明本车车主为杨某某。事后,许某某使用冀XXXXX号车辆至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扣押裁定之日。
本院在审理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杨某某所有的冀XXXXX号起亚牌客车,并要求查封期间不予办理该车的买卖、过户、抵押等手续。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杨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冀XXXXX号起亚牌客车予以扣押,原告李洋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1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洋对扣押的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提出的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7月4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及2015年1月6日的购车协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其中一份为2014年2月25日补领);3、2014年3月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发票;4、2015年8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5、2015年2月7日的打款凭条;6、证人许某某证明;7、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杨某某以买卖车辆的方式将冀XXXXX号车辆已交付给原告李洋之事实,有原告李洋提供的购车协议、打款凭条、证人许某某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车辆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作出扣押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均晚于杨某某交付给原告李洋的交车时间2015年2月7日。从目前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李洋有权占有该车辆。
从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杨某某已于2014年7月4日将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徐泽华,杨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从徐泽华处又将该车借走。故本院从此可以推断出作为徐泽华的妻子被告王某某在申请执行时就知道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不是杨某某。
原告李洋在民事诉状中已列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但因杨某某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后被退回,因此杨某某未能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目前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目前暂不确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虽然冀XXXXX号起亚牌客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但是目前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确定为杨某某,原告李洋有权占有该车辆,故本院不予强制执行该车辆,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李洋占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原告李洋提出要求确认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予强制执行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将扣押的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李洋占有;
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学金
代理审判员 胡馨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书记员: 佟秀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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