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洋
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谢姗姗
谢以军
盐城市宇某商贸有限公司
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洋洋,居民。
法定代表人李闪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姗姗,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以军,居民。
被告盐城市宇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陈家港镇。
法定代表人谢以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洋洋诉被告谢姗姗、盐城市宇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善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告谢姗姗、被告盐城市宇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姗姗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姗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方对盐城市亚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71.5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嘱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8186.63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定250元;合计为19936.63元。
因被告谢姗姗驾驶的苏J×××××号轿车系被告盐城市宇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340179.73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13955.64元(19936.63元*70%)尚未超出告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故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谢姗姗、盐城市宇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洋洋医疗费等合计13955.64元(可汇至户名:李洋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卡号:62×××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李洋洋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姗姗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姗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方对盐城市亚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71.5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嘱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8186.63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定250元;合计为19936.63元。
因被告谢姗姗驾驶的苏J×××××号轿车系被告盐城市宇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340179.73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13955.64元(19936.63元*70%)尚未超出告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故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谢姗姗、盐城市宇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洋洋医疗费等合计13955.64元(可汇至户名:李洋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卡号:62×××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李洋洋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路艳
审判员:翟进荣
审判员:赵四海
书记员:李丹丹陈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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