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国寿财保),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与荆襄河南路交汇处荆州新天地A2#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
负责人:邱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国寿财保、胡建波、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本院应被告阳光保险的申请,同意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怀、被告刘某某、被告国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海、被告胡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胡建波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3446.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国寿财保及被告阳光保险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胡建波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章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时3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遇刘某某驾驶鄂D×××××小型汽车载李某某同向行驶。因胡建波临时将车辆停放于道路中间,且关闭大灯,又因刘某某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导致鄂D×××××小型汽车右前部与鄂D×××××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5,000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八级,其后继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胡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鄂D×××××小型轿车由胡建波之妻徐娜娜在阳光保险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D×××××小型汽车由刘某某在国寿财保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某某事发前在广东打工。综上,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之车,刘某某理应对其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被告胡建波及被告刘某某有违规行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责赔偿,国寿财保和阳光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刘某某辩称: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医疗费由我垫付。
国寿财保辩称: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愿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胡建波辩称:1.原告李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2.我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我需承担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阳光保险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期应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后期治疗费应据实支付;交通费可酌定500元。2.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由国寿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胡建波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时3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遇刘某某驾驶鄂D×××××小型汽车载李某某同向行驶。因胡建波临时将车辆停放于道路中间,且关闭大灯,又因刘某某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导致鄂D×××××小型汽车右前部与鄂D×××××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4,301.93元,该医疗费44,301.93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9年3月13日,经湖北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八级,其后继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准许被告阳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腰1-3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评为八级伤残,四处附件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鄂D×××××小型轿车由胡建波之妻徐娜娜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鄂D×××××小型汽车由刘某某在被告国寿财保投了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案发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案发前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在外务工。
另查明,201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4,97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8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897元。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阳光保险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的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的调解未能成立。
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被告胡建波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三)、两份阳光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据四)、两份国寿财保保单复印件(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流水账(证据七)、健康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工资单(证据八)、两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单据(证据九)、交通住宿单据(证据十)。被告刘某某、国寿财保、胡建波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要求胡建波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证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出院记录无异议,住院费的单据要提供原件;证据八误工证明,仅仅健康证明不能证明李某某误工的事实,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九中重新鉴定的八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对护理期重新鉴定为120日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中的出院记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及证据七中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等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之前即已务工的事实,原告并未以此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九中的重新鉴定意见,系由被告阳光保险申请,并由其与原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优于初次鉴定意见,初次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十,因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采信其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胡建波对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胡建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诉讼各方对被告胡建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胡建波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有证据证明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保核算,亦即应核减非医保药品费用,其实质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投保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阳光保险无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01.9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4,301.93元)系被告刘某某垫付,在扣除刘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外,尚未扣除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虽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务工获取收入的事实,其要求按2018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80元和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0,988.38元(34280/365×117)。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护理期为120日和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2,788.05元(38897/365×120),而原告只主张12,787.2元,本院照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30)。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21×50),本院照准。经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赔偿系数为32%、赔偿标准为201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本院照准,其伤残赔偿金为95859.2元(149××××0×32%)。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等情况和本院司法实践,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其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酌定为500元,本院照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等免责条款予以明示,故被告国寿财保和阳光保险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胡建波按败诉比例负担。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胡建波、刘某某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以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建波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某某、胡建波分别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98,186.68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859.2元、误工费中的4140.8元和医疗费中的10,000元后,阳光保险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88,186.68元的70%,即61,730.68元。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26,456元,由被告被告国寿财保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6,456元。故被告胡建波、阳光保险的辩称意见,本院均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859.2元、护理费中的4140.8元和医疗费中的10,000元,共计110,000元,该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1,730.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6,456元。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4,301.93元,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33,884.75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7,845.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10,000元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35元,由被告胡建波负担1484元。本案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元,由刘某某负担570元,由被告胡建波负担13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凌

书记员: 雷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