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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住镇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袁国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艺佳,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尤凤才,男,住白城市。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速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及家人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镇赉县黑鱼泡镇至胡力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800处时,与前方停放在右侧路边的范志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及家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镇赉县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志新、原告及家人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尤凤才,其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吉GG57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3天,经医院诊断为唇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左侧髁状突骨折。并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
镇赉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尤凤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吉公交认字[2013]第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尤凤才处租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尤凤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尤凤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吉GG57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作为投保车辆所投交强险的第三者,因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所以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其他合理诉求进行全部赔偿。因其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份额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予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已明确,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不在强制保险人员范围之内。故虽然吉G2T04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无权利向其主张交强险责任赔偿。
二、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用:33623.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23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
3、误工费:
原告通过鉴定确定的误工日为150天,故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8111元(120.74元×150天=18111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90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对误工天数的计算规定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里所指的是“可以计算”而非“应当”,本案中,在原告已对其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已有相应结论的情形下,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为准。故对原告关于误工天数为19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529元。
5、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6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六项共计99891.69元。
7、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但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且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
三、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包括原告一家三口在内的四人受伤,在另一伤者汪海锋的赔偿案件中,已确定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代赔医疗限额内给付其医疗费2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代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23.2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34773.21元,均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一同受伤的其夫侴建伟、其子侴宇泽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965.8元、5081.37元。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00元-250元)×34773.21元/(34773.21元+2965.8元+5081.37元)=60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11元,交通费529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62.4元,共计65118.48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其夫侴建伟、其子侴宇泽的伤残赔偿费用分别为1831.1元、1227.4元。故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11000元×[65118.48元/(65118.48元+1831.1元+1227.4元)]=1056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共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为11167.5元(607.5元+10560元=11167.5元)。
四、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
原告陈某某除鉴定费外的合理赔偿请求数额为99891.69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承担的11167.5元,余款88724.19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其在交通事故当中所承担全部责任来给予完全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乘客最高赔偿额为2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85%的理赔责任,即17000元(20000元×85%=17000元)。
五、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99891.69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承担的11167.5元,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7000元,余额71724.19元(99891.69元-11167.5元-17000元=71724.19元)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给予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1167.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7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71724.19元;
四、被告尤凤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镇赉县黑鱼泡镇至胡力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800处时,与前方停放在右侧路边的范志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家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镇赉县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项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志新、汪海锋、陈某某、侴建伟、侴宇泽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在认定书作出后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李某某承认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时速为每小时50-60公里,超过了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最高限速。现上诉人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属认定错误,未提供相反证据和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镇赉县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036.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在起诉后被驳回起诉,其未对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而是选择另行提起诉讼,该案中其他当事人也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6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书记员: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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