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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红(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评估中依据的是送货单、索赔明细等材料,认定损坏的轮毂型号、数量与送货单上的型号、数量相符,故公估报告中认定轮毂损失为449783.57元具有公正性、客观性。而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虽然也认定了损坏轮毂的型号、数量,但并未包含丢失的轮毂价值,故本院对轮毂损失449783.57元依法于予认定。同时,被告认为应该按照10%的约定免赔损失2万元,因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中并未有此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1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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