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泊头市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陈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尹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泊头市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68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0千瓦光伏发电,价格96800元,并承诺交钱一个月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安装完成。
泊头市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尹某某辩称,被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不同意返还购置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96800元;2、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在购光伏发电设备后,一个月内安装完毕,后又延长至10月8日安装完毕,逾期完成,被告退还全款并赔偿经济损失;3、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四张,证明贷款的事实;4、张巨臣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购买光伏发电,向其借款50000元。利息4166.7元。5、照片19张,证实墙体破坏情况及安装情况。6、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2、崔仁忠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其负责施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0800元,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0千瓦光伏发电设备一套,交付货款90800元,言明一个月内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使用。若2016年7月15日安装使用后至今原告可得收益1220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96800元并赔偿损失。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看,双方实际约定的是逾期完成安装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即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借款的利率,属重复计算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范金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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