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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国与乔洪彬、康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洪国,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乔洪彬,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康俊莲,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李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乔洪彬、康俊莲在原告处借款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后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乔洪彬、康俊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乔洪彬、康俊莲在原告处借款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为保证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当日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元(以元为借款本金,月息为3%计算)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另查明,乔洪彬与康俊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1月16日在故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洪国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书、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洪国与被告乔洪彬、康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洪彬、康俊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洪彬、康俊莲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李洪国借款用于购买货物,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元整,原告却在借款当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元(以元为借款本金,月息为3%计算)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只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元。而且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李洪国与被告乔洪彬、康俊莲在《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洪彬、康俊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国借款元及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洪彬、康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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