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工人。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9月10日,汉族,莱西市人,工人。
原告刘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
原告郑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代表人黄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坤、李某某、刘芳芳、郑慧与被告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坤、李某某、刘芳芳、郑慧委托代理人刘承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曲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李某坤驾驶鲁B×××××号轿车,载刘芳芳、郑慧、李某某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843.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李某坤医疗费29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误工费4896元(102元/天×48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5833元、鉴定费1440元、清障费64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误工费9486元(102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刘芳芳医疗费23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误工费2862元(159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原告郑慧医疗费21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护理费108元(102元/天×4天)、误工费3366元(102元/天×33天)、交通费100元、四原告合计80843.03元。
被告曲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8时40分许,原告李某坤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刘芳芳、郑慧、李某某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曲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载曲瑞盛、于春香,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某坤、刘芳芳、郑慧、李某某及曲某、曲瑞盛、于春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李某坤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芳芳、郑慧、李某某及曲瑞盛、于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坤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挠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667.91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坤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5个月。2013年1月10日该院再次建议其休息半个月。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坤支出清障费300元,管理费340元计64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某坤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48110元,为此,原告李某坤支出鉴定费1440元。
原告李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804.17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3个月。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某某之伤,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70-100日,为此,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刘芳芳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79.29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刘芳芳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半个月
原告郑慧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48.76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郑慧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诉讼中四原告提交32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曲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3月27日被告曲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及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坤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刘芳芳、郑慧、李某某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曲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载曲瑞盛、于春香,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某坤、刘芳芳、郑慧、李某某及曲某、曲瑞盛、于春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李某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芳芳、郑慧、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曲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曲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某坤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曲某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曲某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曲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1、原告李某坤主张医疗费2917.9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667.9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李某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误工费4896元(102元/天×48天)、清障费6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李某坤主张车损15833元(48110元×30%)过高,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车损费48110元。4、原告李某坤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二、1、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2075.6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804.1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误工费9486元(102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
三、1、原告刘芳芳主张医疗费2356.1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279.2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刘芳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刘芳芳主张误工费2862元(159元/天×18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职业确定为1844.28元(102.46元/天×18天)。4、原告刘芳芳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
四、1、原告郑慧主张医疗费2148.7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148.7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郑慧主张误工费3366元(102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郑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6元(12元/天×3天)。4、原告郑慧主张护理费108元(102元/天×4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306元(102元/天×3天)。5、原告刘芳芳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
原告李某坤误工费4896元、护理费306元、交通费200元计5402元(四伤者合计49146.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某坤医疗费2667.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计2703.91元(四伤者合计9044、1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某坤车损费48110元、清障费640元计487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750元,由被告曲某按责承担14025元(46750元×30%),被告曲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李某某误工费9486元,护理费306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交通费50元计37822元(四伤者合计49146.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04.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计1840.17元(四伤者合计9044.1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刘芳芳误工费1844.28元,护理费306元,交通费50元计2200.28元(四伤者合计49146.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刘芳芳医疗费2279.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计2315.29元(四伤者合计9044.1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郑慧误工费3366元,护理费306元,交通费50元计3722元(四伤者合计49146.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郑慧医疗费2148.76元,住院生活补助36元计2184.76元(四伤者合计9044.1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坤经济损失24130.91元(5402元+2703.91元+2000元+14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9662.17元(37822元+1840.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芳芳经济损失4515、57元(2200.28元+2315.29元+176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慧经济损失5906.76元(3722元+2184.76元)。被告曲某应承担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曲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之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坤经济损失24130.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9662.1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芳芳经济损失4515、5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慧经济损失5906、76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坤、李某某、刘芳芳、郑慧对被告曲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940元计4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磊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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