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山,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友谊路果蔬建材批发市场二期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艳琴,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吕丽杰,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于志坚,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翁美玉,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吕振忠,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张艳辉,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孟祥龙,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吕林,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王秀西,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刘静,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何志鹏,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李景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王德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闫翠芬,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李洪山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润昌公司对上诉人李洪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润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证人张某不能说明自己是润昌公司的员工。庭审过程中,当上诉人问证人张某与润昌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时,证人明确表示没有。当律师问到是否有其他的书面文件类的东西能够说明他是润昌公司的员工时,证人张某也是明确回答没有。庭审后,润昌公司提供证据一份证明和工资单,试图证明证人张某的身份。抛开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此种证明方式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和逻辑上存在问题的,润昌公司证明证人张某是公司员工,证人张某在此基础上证明对润昌公司有利的事实。对于此种证言,法院不应采信。证人不能证明其所汇出的630000元中包含有张洪山的借款,根据单据可以确认张某给徐洪亮汇款630000元,但是其“是汇出的七户借款,每户90000元,也包括李洪山的借款90000元在内”这一事实,除了证人口述,没有其他的任何佐证。一审法院理所当然地认定就包含有李洪山的90000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该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如果认定证人张某是润昌公司的员工,那么证人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或密切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属于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就成为孤证,不能单独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在只有证人张某一人证明其向案外人徐洪亮的汇款就是润昌公司履行向被告的汇款义务的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此确定本案事实。二、即使证人张某是润昌公司员工,其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作为一名公司员工,每人都有两种身份,员工身份和个人身份。并不是的所有的行为都是履行公司员工职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证人付款给徐洪亮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是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的,而不能简单地以证人的证言认定。证人当庭陈述是根据领导的指示付款的,当被告问是否有相应的领导签字等文件能够证明其所说的事实时,证人回答没有。也就是说除了证人的回头陈述,没有其他佐证。本案证人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将两个独立的案件混为一谈。一审润昌公司所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借款凭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构成了一份独立于双方借款合同的另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有约定明确的利率、有还款日期、规定了借款合同号、有转款帐号。将两份合同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纠纷,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四、一审润昌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应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润昌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如不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润昌公司所辩称的其为个体公司,管理不正规,无法提供该类证据的说法,根据其贷款发放超过亿元,诉讼高达几十起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就润昌公司所起诉的第一份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而不应将与其无关且独立的第二份借款案件混在一起审理。一审原告所举证的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润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因证人可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或是密切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一审润昌公司没有履行付款给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润昌公司违约。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润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本金90000元转入指示交付账户,这一事实原审卷宗内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以上三点:1、需要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张某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案涉借款本金转入上诉人指示交付账户;3、汇款中包含李洪山借款本金。上诉人要求只要以上三点能够满足则借款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述三点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理由是,1、张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原审中张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表,本次庭审被上诉人将继续补强张某是被上诉人员工的证据;2、张某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向上诉人指示账户交付案涉借款,张某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已经证实这一事实,张某用本人的银行卡向上诉人等其他共计8位借款人支付了共计720000元,其中有一名在合同约定时要求单独打在自己的账户上,除此之外其余的借款人的借款,均打入徐洪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62×××24的指定账户内,其中包括上诉人借款本金90000元,共计630000元,有银行汇款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此已确认有效,张某名下的银行卡是被上诉人指示张某将往来收回的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这一点公司确认,作为民间借贷的小贷公司非国有商业银行,其运行的灵活、便捷性及考虑借款农民能够及时得到借款,被上诉人润昌公司就是这种经营方式,此种经营方式是否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另外,被上诉人润昌公司直接用张某的银行卡对外给付借款的事实不只是案涉借款,其他有很多人的借款都是用张某的银行卡给付的;3、汇款中包含上诉人借款,原审庭审中张某证实案涉借款本金,已经通过张某的银行卡转入李洪山指示交付账户内。本案其他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借款,也是通过张某的个人同一指示交付账户交付的借款本金,也是合同指定的和李洪山同一收款账户,均收到了借款,其他借款人无异议,已经陆续偿还借款,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艳琴、吕丽杰、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润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山、东艳琴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5200元(90000元×20‰×14个月),合计115200元;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洪山承担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洪山、东艳琴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740元(90000元×20‰×22个月19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1307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洪山、东艳琴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指定账户,账号:62×××24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洪山、东艳琴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李洪山、东艳琴、吕丽杰、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之间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所有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洪山、东艳琴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张某从银行个人账户向徐洪亮账户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告的付款行为。3、张某向徐洪亮转款630000元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90000元借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方式为借款人指定账户62×××24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本案中原告将90000元贷款从公司雇员张某个人账户汇入借款人李洪山、东艳琴指定的账户即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李洪山、东艳琴不能以未实际收到90000元借款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山以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有该指定账户为由,否认收到借款,没有提供证据,同时未要求对借款合同上手工填写的银行账号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采信;张某本人自认其用个人账户汇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630000元是按原告要求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汇出的630000元是原告的财产,一共是7户贷款,每户90000元,包括被告李洪山、东艳琴的借款。7户借款人均为本案被告,他们互相担保,都在合同中约定指定账户62×××24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被告辩称汇入账户62×××24的630000元是张某的财产,与原告无关,意指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张某的出借的款,这与张某自认的事实不相符,原告用雇员个人账户转款发放贷款的不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性质,故被告李洪山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履行。被告李洪山、东艳琴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洪山、东艳琴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丽杰、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李洪山、东艳琴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德成在原审时辩称,本人没到场,合同上签名是其妻子闫翠芬签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李洪山、东艳琴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740元(90000元×20‰×22个月19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130740元。被告吕丽杰、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915元、保全费1096元由被告李洪山、东艳琴负担。被告吕丽杰、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润昌公司出示张某会计证一份、同江市地方税务局同江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票据三册。证实张某是被上诉人润昌公司的员工,职务会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故上诉人不予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润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上述证据属于对原审法院认定证人张某是被上诉人润昌公司员工,职务会计身份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洪山因与被上诉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原审被告东艳琴、吕丽杰、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洪山、东艳琴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黑08民终4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洪山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润昌公司与上诉人李洪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审被告东艳琴、吕丽杰、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签订的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润昌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诉人李洪山的指示,向指定的徐洪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62×××24账户内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被上诉人润昌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人张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润昌公司完成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另外,一审中证人张某证实向指定账户内交付案涉借款,资金系被上诉人润昌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润昌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格。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洪山抗辩称未收到案涉借款,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洪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洪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李洪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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