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上海市宝山区金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兵,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根,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李洪根的儿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洪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李洪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解放村村委会与李洪根就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8129号、8131号房屋”)占用土地的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李洪根将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占用土地返还给解放村村委会,解放村村委会支付李洪根上述两间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5,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洪根系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村民。1994年5月因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动迁,经宝山区政府批准,同意解放村使用部分耕地作为三产用地。后李洪根向解放村村委会租赁了部分土地并自行建造了8129号、8131号房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8月,解放村村委会决定收回出租给李洪根的土地并对地上建筑物及土建予以相应补偿。但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诉。
被告李洪根辩称,李洪根系解放村村民,1998年李洪根支付1,624.6元买断了8129号、8131号房屋占用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并自行建造了8129号、8131号房屋,故不存在李洪根向解放村村委会租赁8129号、8131号房屋占用土地的情况。解放村村委会称李洪根与另案被告李洪明分别承租了0.323亩土地,但实际上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面积只有338平方米,李洪根和李洪明承租的面积已经超出了338平方米,故实际上李洪根向解放村租赁的是8129号、8131号房屋房前屋后的土地而非建房占用的土地。但如果法院认定不存在李洪根买断8129号、8131号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则确认8129号、8131号房屋占用土地系解放村村委会出租给李洪根,并同意将8129号、8131号房屋占用土地返还给解放村村委会。
原告解放村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地租费收据、照片、土地所有权证(沪集有宝字2012第001014号)、《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罗店镇解放村三产动迁安置用地的批复》【宝府用地(1994)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宝地(94)070号、沪宝地(94)144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沪土用(宝山)字(94)第0004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宝建(95)165号】及附图、会议记录、《关于沪太路东侧(金石路—罗北路)陆地改造工程的立项批复》【宝发改[2017]262号】等。被告李洪根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用地费收费凭证、三产安置房自行建设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所占土地的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为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农民集体。
1994年3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宝地(94)070号】。该份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罗店镇解放村。用地项目名称:‘三产’。用地位置:罗店镇解放村王家墙生产队。用地面积:104平方米(0.16亩、0.0104公顷)。”
1994年,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宝地(94)070号】。该份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罗店镇解放村。用地项目名称:‘三产’。用地位置:罗店镇解放村王家墙生产队。用地面积:338平方米(0.507亩、0.0338公顷)。”
1994年5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出具《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罗店镇解放村三产动迁安置用地的批复》【宝府用地(1994)130号】。该《批复》载明:“罗店镇人民政府:沪太路拓宽改造……设计动迁安置解放村三产用地,经区规土局以宝规地第1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选址和用地范围,为此,经研究,同意罗店解放村三产用地使用本村王家墙生产队耕地338平方米(合0.0338公顷)……”
1994年5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沪土用(宝山)字(94)第000491号】。该份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宝山区罗店镇解放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沪太路工程动迁安置三产用地。用地批准文号:宝府用地(1994)130号。用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用地座落:解放村王家墙生产队。用地面积:338平方米。批准用途:第三产业。用地四至:见附图……”
1995年,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宝建(95)165号】。该份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罗店镇解放村。建设项目名称:三产用房。建设位置:罗店沪太路王家墙东侧。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518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李洪根提交用地费收费凭证,李洪根称其中“用地费用1624.6元”系其买断8129号、8131号房屋占用土地50年的使用权的费用。原告解放村村委会对该份收费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收费凭证是真实的,也不存在李洪根所述的买断使用权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李洪根表示,同意解放村村委会关于8129号、8131号房屋的补偿方案,认可8129号、8131号房屋的价值为245,000元。关于土地使用权和两套房屋后续营业损失的补偿,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洪根辩称其已经买断了8129号、8131号房屋所占土地50年的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洪根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鉴于李洪根表示如法院认定不存在其买断8129号、8131号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则确认8129号、8131号房屋所占土地系解放村村委会出租给李洪根,并同意将8129号、8131号房屋所占土地返还给解放村村委会,本院对于解放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就8129号、8131号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李洪根应将8129号、8131号房屋所占土地返还给解放村村委会。
关于8129号、8131号房屋的问题。鉴于原告解放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洪根的土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李洪根亦同意将8129号、8131号房屋所占土地返还给解放村村委会,根据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8129号、8131号房屋归解放村村委会所有为宜,由解放村村委会支付李洪根8129号、8131号房屋补偿款共计2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洪根就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8131号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李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8131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交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
三、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于被告李洪根交付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8131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洪根房屋补偿款2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泉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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