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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桂、林福田等与李桂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洪桂,女,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林福田,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林富杰,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林富荣,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伟,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艳,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代表人:韩志军,总经理。身份证号:130302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桂、林福田、林富杰、林富荣诉称,2017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桂伟无证驾驶被告张艳所有的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纸房头乡前营村南时,与同向在公路东侧的行人林国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国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还造成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新无责任。原告李洪桂、林福田、林富杰、林富荣是林国新的近亲属。经查,被告李桂伟驾驶的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7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12.26元、护理费624.52元、死亡赔偿金166866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73.54元,共计280268.6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8026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以证明受害人林国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李桂伟、张艳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桂伟驾驶的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桂伟与被告张艳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艳是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艳不知道被告李桂伟驾驶该车而没有过错,故被告张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桂伟、张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艳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艳是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被告李桂伟与被告张艳的结婚证,以证明被告李桂伟与被告张艳的夫妻关系。3、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桂伟驾驶的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2018年6月1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桂伟驾驶的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李桂伟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被告李桂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两份、投保提示一份和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被告张艳与四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四原告向被告张艳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艳向四原告支付了14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原告还应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桂伟、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对被告李桂伟、张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没有载明免责条款,说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为原件,被告张艳的签名是打印上去的,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对被告李桂伟、张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能够证明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均为被告张艳本人签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均是打印件且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说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没有被告李桂伟、张艳的签名,不能说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对证据2有异议,该部分材料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张艳曾达成赔偿方案,原告向被告张艳出具的收据是为了理赔,但因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同意赔偿120000元而没有履行。被告李桂伟、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的签名不是被告张艳本人所签,保险条款没有被告张艳的签名,不能说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部分材料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张艳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赔偿款应通过银行转账,还应提交转账记录,被告张艳与原告曾进行过调解,但没有实际履行。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桂伟无证驾冀J×××××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纸房头乡前营村南时,与同向在公路东侧的行人林国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国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还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桂伟为逃避法律责任找他人顶替。2017年12月2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7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桂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观察情况与行人相撞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找他人顶替,林国新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桂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新无责任。原告李洪桂是受害人林国新的妻子,原告林福田、林富杰是受害人林国新的儿子,原告林富荣是受害人林国新的女儿。被告李桂伟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冀J×××××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林国新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12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两天。在受害人林国新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768.62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病历取证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2、受害人林国新共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根据受害人林国新的损伤情况和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林国新需二人护理两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39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受害人林国新为农村居民,于1951年10月20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14年为166866元。5、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93.50元。6、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73.5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18994元。还查明,2018年6月11日,经被告张艳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投保单和一份投保提示的签名均为被告张艳所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张艳冀J×××××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19768.6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392元、死亡赔偿金166866元、丧葬费28493.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7251.5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张艳为被告李桂伟驾驶冀J×××××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但因被告李桂伟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且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告张艳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有关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桂伟是侵权人,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全部其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98994元,故被告李桂伟应赔偿原告98994元。被告张艳冀J×××××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李桂伟系夫妻关系,因其在知道被告李桂伟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而将车辆交由被告李桂伟驾驶而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李桂伟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艳应承担与被告李桂伟共同赔偿的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2.26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林国新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66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桂伟应为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洪桂、林福田、林富杰、林富荣与被告李桂伟、张艳、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桂、林福田、林富杰、林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李桂伟、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李洪桂、林福田、林富杰、林富荣110000元(直接汇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62×××32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桂伟、张艳共同赔偿原告李洪桂、林福田、林富杰、林富荣98994元,被告李桂伟、张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洪桂、林福田、林富杰、林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李桂伟、张艳共同共同负担972元,由原告李洪桂、林福田、林富杰、林富荣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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