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监狱干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借条,且双方也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借条,被上诉人也从未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款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仅凭一个借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于某某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将诉讼材料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材料直接扔到了送达法官的办公桌上,转身离去。一审法院已经尽到送达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事实认定正确。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0万元,答辩人和妻子王淑芹从王淑芹的银行卡中取出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对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3元,减半收取6041.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第7页送达回证记载,因上诉人李某某拒签,法院留置送达起诉书、传票等,因此,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当庭自认“这个欠条当时是我打的,但没拿身份证,这个欠条不完整,这个欠条是作废的,我当天又打了一张完整的欠条上面有身份证复印件并按的手印,我填的是5分利,这个完整的欠条的50万元我已偿还完毕”。根据上述自认,欠条当天发生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当天只发生这一笔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于欠条当天借给上诉人50万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现上诉人称已经清偿完毕,其应承担清偿完毕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及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因上诉人已自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申请鉴定及调取证据已无必要,且其申请也不符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此,其要求鉴定及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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