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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某诉梁某某、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洪某
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刘静(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米冠博
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田国星
王荣涛

原告李洪某。
委托代理人解康、刘静,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冠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岳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洪某与被告梁某某、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康、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星、王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康、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星、王荣涛、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两次开庭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沧州市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朱庄工程及工程发包给梁某某的行为无效,因原告李洪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梁某某将该两处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洪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其行为也属无效。虽然以上行为均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两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梁某某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其资质出借给梁某某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对梁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梁某某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梁某某与原告并未约定小朱庄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且原告与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小朱庄工程在2012年7月竣工,故被告梁某某对小朱庄工程至迟应自2012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梁某某就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且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梁某某至迟应自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其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某工程款746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69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564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
二、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梁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436元,由被告梁某某、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沧州市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朱庄工程及工程发包给梁某某的行为无效,因原告李洪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梁某某将该两处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洪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其行为也属无效。虽然以上行为均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两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梁某某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其资质出借给梁某某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对梁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梁某某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梁某某与原告并未约定小朱庄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且原告与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小朱庄工程在2012年7月竣工,故被告梁某某对小朱庄工程至迟应自2012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梁某某就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且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梁某某至迟应自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其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某工程款746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69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564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
二、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梁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436元,由被告梁某某、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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