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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洪某
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王丽秋(黑龙江鹤岗益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秋,系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洪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洪某与被告侯某某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李洪某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妻子王凤娟、被告女儿侯雪姣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期间,原告为被告转账汇款16笔共计492,261.00元,为被告妻子转账汇款2笔共计94,000.00元,为被告女儿转账汇款2笔共计2,000.00元;原告通过其携程网账号为被告及被告妻子订购机票12张,共计31,470.00元;原告通过其淘宝网账号及网上银行为被告及被告妻子、被告女儿交纳电话费13笔,共计2,200.00元。被告侯某某为原告转账汇款21笔共计592,784.00元,为原告服装店仕族服饰转款12笔共计186,000.00元。被告妻子王凤娟为原告服装店仕族服饰转款7笔共计114,5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被告家人垫付购物款、招待款等事实,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记录中涉及除被告及其妻子外其他人的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关,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虽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间的转账汇款记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通过银行相互划款的事实,但因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间相互转账次数频繁、转账金额零散,与惯常的以转账为交付形式的借贷行为不符,且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被告及其妻子为原告划款的金额高于原告为被告及其妻子划款的金额,故不能认定上述转账汇款行为为借贷行为。
3、原告提供的携程网订购机票记录、淘宝手机充值记录等证据中涉及除被告及其妻子、女儿外其他人的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关,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与被告及其妻子、女儿相关部分能证实原告曾通过其网上账户为被告及其妻子、女儿订购机票、支付手机费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上述行为系借贷行为。
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经济往来,但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借据或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属于借贷事实予以佐证,且被告及其妻子为原告划款金额高于原告为被告及其妻子还款金额、原告后于上述事实为被告出具1万元借据等事实亦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李洪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433,9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00元,由原告李洪某承担。
宣判后,原告李洪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侯某某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重新确认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扣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的数额)数额为58,89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替被上诉人给其亲属转款总计143,48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替被上诉人付款总计283,784.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为被上诉人垫付各项费用94,363.41元。以及为侯某某垫付的机票款27,790.00元,现上诉人以以上款项为被上诉人所欠借款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本案上诉人李洪某虽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及网上消费信息记录,进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现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经给被上诉人打款及垫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以上款项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的借款。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9.00元,由上诉人李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经济往来,但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借据或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属于借贷事实予以佐证,且被告及其妻子为原告划款金额高于原告为被告及其妻子还款金额、原告后于上述事实为被告出具1万元借据等事实亦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李洪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433,9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00元,由原告李洪某承担。
宣判后,原告李洪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侯某某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重新确认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扣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的数额)数额为58,89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替被上诉人给其亲属转款总计143,48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替被上诉人付款总计283,784.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为被上诉人垫付各项费用94,363.41元。以及为侯某某垫付的机票款27,790.00元,现上诉人以以上款项为被上诉人所欠借款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本案上诉人李洪某虽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及网上消费信息记录,进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现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经给被上诉人打款及垫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以上款项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的借款。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9.00元,由上诉人李洪某承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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