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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474N。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湖北全阳磁性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相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为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墙面涂料项目亦依约进行了施工,且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已确认工程价款总额及支付期限,故被告未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47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847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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