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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涛与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洪涛,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涛与被告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其附件自2019年6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服务费541,85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输保证金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号牌号码为豫LJXXXX、豫LLXXXX、豫LLXXXX、豫LLXXXX、豫LNXXXX的运输牵引车,被告提供江浙沪-北京为主要运输区间的干线集装箱整车运输订单业务与原告进行合作。2019年2月22日,双方又签订《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号牌号码为豫LMXXXX、豫LNXXXX的运输牵引车,被告提供浙沪-北京-广东为主要运输区间干线集装箱整车运输订单业务与原告进行合作。2019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号牌号码为豫LLXXXX、豫LNXXXX、豫LKXXXX的运输牵引车,被告提供浙沪-北京-广东为主要运输区间干线集装箱整车运输订单业务与原告进行合作。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运输中发生的油费和道路桥梁通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1.7元/公里的价格向原告结算相应的运输服务费;被告保证原告的运输服务费毛收入不低于45,000元/月(春节期间月份和加盟首月除外),如未达到保底收入,则差额部分按100%比例进行补贴;每台车需向被告缴纳运输保证金3万元;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此外,原告与被告还口头约定由原告投入一辆车辆号牌号码为豫QEXXXX的牵引车与被告进行运输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前述运输车辆开展被告交付的运输业务,并向被告缴纳了24万元保证金,被告依约向原告结算运输费用。然,自2019年4月起,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原告运输服务费并无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原告提出解除三份《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和5月的运输服务费并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另原告方司机还向被告货运客户收取三笔运输服务费,分别为8,000元、9,000元、66,150元,扣除该四笔费用后,被告仍欠付运输服务费541,850元。此外,鉴于原告在前述合同履行期间向被告租赁了车辆号牌号码为沪J2XXX挂的挂车(车架号:LA9962J3XG0ZDY693)及所附集装箱(编号:ZNCL-1811-00479)、车辆号牌号码为沪J2XXX挂的挂车(车架号:LA9962J39G0ZDY474)及所附集装箱(编号:VTRA01-004),若前述三份合同予以解除,则原告同意返还前述挂车及集装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金541,850元,并同意返还保证金24万元,亦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其附件自2019年6月25日起解除,但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项下租赁了车辆号牌号码为沪J2XXX挂的挂车(车架号:LA9962J3XG0ZDY693)及所附集装箱(编号:ZNCL-1811-00479)、车辆号牌号码为沪J2XXX挂的挂车(车架号:LA9962J39G0ZDY474)及所附集装箱(编号:VTRA01-004),前述挂车及集装箱仍在原告处,鉴于原告主张解除前述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挂车及集装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其附件自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缴纳保证金24万元,被告欠付2019年4月及5月运输服务费541,85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服务费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于合同项下向被告租赁的挂车及集装箱亦应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洪涛与被告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其附件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洪涛运输服务费541,850元;
  三、被告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洪涛保证金24万元;
  四、原告李洪涛返还被告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为沪J2XXX挂的挂车(车架号:LA9962J3XG0ZDY693)及所附集装箱(编号:ZNCL-1811-00479)、车辆号牌号码为沪J2XXX挂的挂车(车架号:LA9962J39G0ZDY474)及所附集装箱(编号:VTRA01-004);
  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8.50元,由被告万卡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桓全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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