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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淄博新纪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某某之女。

原告李洪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申请鉴定,于2013年12月25日中止审理,2014年3月21日恢复审理。原告李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鲁C×××××号黑色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洪某。纪太平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鲁C×××××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某某,其为该车向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869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138.00元。
2011年3月26日22时27分许,纪太平驾驶鲁C×××××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姜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济青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姜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醉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C×××××号黑色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纪太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左侧转弯且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洪某醉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纪太平与李洪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左手掌皮肤裂伤。2011年4月1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4866.10元(其中被告马某某支付34025.60元、原告支付840.50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周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某医疗费840.50元、车辆损失657.00元、鉴定费200.00元、误工费2300.00元(住院23天期间)、护理费2362.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洪某复印费、车辆损失、鉴定费113.50元。2011年8月11日至8月23日,原告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9542.60元;2013年7月9日至7月24日,因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等,原告第三次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8409.99元;另因复诊等,原告先后7次拍片检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905.00元。2013年11月9日,受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淄博周村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洪某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李洪某赔偿款5000.00元,并为原告支付血液乙醇定量检验费50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由其妻子王爱华、女儿李丹丹护理,王爱华系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680.00元;李丹丹先后在周村区北郊镇管庄幼儿园及淄博市周村区中和街小学附设幼儿园工作,月平均收入分别为1400.00元和1800.00元。被扶养人李式平,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宋香云,系原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均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5号楼1单元202号居住,共育有子女3人。被扶养人李春浦,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承保鲁C×××××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王卫进行过明确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程度参与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0日,该所出具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李洪某损伤程度参与度为100%。(二)被鉴定人李洪某误工时间为叁佰日。(三)被鉴定人李洪某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佰贰拾日。(四)被鉴定人李洪某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周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挂号费单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淄博新纪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工资表、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淄博豪迈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工资表、周村中和街小学附设幼儿园2013年1月至6月工资表、周村区北郊镇管庄幼儿园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工资表及两幼儿园的办园许可证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周村区北郊镇胥家村证明、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马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收到条、乙醇检验单据;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C×××××号车辆驾驶员纪太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被告马某某承担。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纪太平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洪某。
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8857.59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原告2011年8月11日至8月23日内固定钢板断裂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确认为324.00元(12.00元×27天);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0日,按照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3000.00元计算为30000.00元(3000.00元×10月),扣除前次诉讼已认定的2300.00元,确认为2770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根据护理人员王爱华、李丹丹的月平均收入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2011年8月11日至8月23日,住院12天,护理费为1232.04元(1680.00元÷30天×12天+1400.00元÷30天×12天);2013年7月9日至7月24日,住院15天,护理费为1740.00元(1680.00元÷30天×12天+1800.00元÷30天×12天),(2)出院后护理费为6720.00元(168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总计9692.04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为51510.00元(25755.00元×20年×10%)。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李式平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00元计算为2936.26元(6776.00元×13年×10%÷3人);被扶养人宋香云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00元计算为2936.26元(6776.00元×13年×10%÷3人);被扶养人李春浦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00元计算为1355.20元(6776.00元×4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27.72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58737.72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7、复印费12.00元、鉴定费2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47723.3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99.50元;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6529.76元。余款42494.09元的50%即21247.0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00元,原告李洪某应返还被告马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5229.2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247.05元;
三、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401.00元,原告李洪某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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