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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玉与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洪玉,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新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玉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休假,原告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工资51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内工作时,被天车护栏砸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款标准2倍的工资,原告依法应当获得56100元的赔偿(即11个月的工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02.50元”。原告认为此裁决结果错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70元已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安排休假,那么月平均工资最低应当按每月30天进行计算,应为5100元。原告自2017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18年1月20日发生工伤,因住院治疗、出院休息、无法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但原告与被告并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至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入职满一个月至满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56100元,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月工资5100元不正确,原告并非被告单位长期的员工,系临时的雇佣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2、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在被告处受伤有工伤待遇未解决,本案争议与工伤待遇一并解决,不应单独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李洪玉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0日上午8时,原告李洪玉在被告车间内工作时被天车护栏砸伤。原告至今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上班期间日平均工资为17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李洪玉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裁决确认李洪玉与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冀0207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冀02民终693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9月17日,作为申请人李洪玉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洪玉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100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92.50元。原告李洪玉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仲裁申请书、丰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及笔录、本院(2018)冀0207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69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201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原告2018年1月20日在被告车间内工作时被天车护栏砸伤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给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自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内工作时被天车护栏砸伤后原告一直治疗和休养,原告应当主张住院治疗、在家休养期间停工留薪等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要求此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日工资170元,但应当以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工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德恒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109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斌

书记员: 张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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