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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绪(曾用名李晓飞),男,汉族,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广饶县,住山东省广饶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绪、辩护人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洪绪与张小杰、魏鹏、胡海滨(以上三人已起诉)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鲁班公寓三毛锅贴饭店吃饭时,张小杰因事与郭某、张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后李洪绪、魏鹏、胡海滨等人分别持凳子、啤酒瓶等物品共同殴打郭某和张某,致使郭某和张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洪绪的供述,同案犯张小杰、胡海滨、魏鹏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辛某、赵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洪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李洪绪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
被告人李洪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提交了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李洪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洪绪到广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洪绪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犯罪,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量刑。被告人李洪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书记员:何红卫 量刑如下:被告人李洪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九个月;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八个月;持工具伤人,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为29个月。系自首,减少20%;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减少20%。综上,对被告人李洪绪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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