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75847-8,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62号。
负责人王文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8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冀J×××××号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在大广高速河间,被豫G×××××牵引挂车追尾并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850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挂靠单位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以及生效法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法赔付。对于施救费,因原告对主挂车均进行了施救,且挂车在被告处未投保,所以施救费应当按比例承担。对于生效判决书,其中确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被告认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进行划分,因次要责任有两辆车辆,故原告仅应承担15%的责任比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张训波驾驶豫G×××××/豫P×××××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469KM+50M处时,撞击徐洪峰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致使后者车辆撞击周保军驾驶的京A×××××号大型客车,造成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驾驶人张训波和乘车人赵建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张训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峰与周保军负次要责任,赵建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本案所涉车辆实际车主的原告在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对豫G×××××/豫P×××××号重型半挂车与京A×××××号大型客车车主及两车各自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经审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28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花费施救费为40800元,冀J×××××号主车损为3450元,同时,该判决书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进一步划分,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此外,判决另对原告的车辆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根据(2018)冀0628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就该20%的车损向被告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款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沧州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12月16日,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
对于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28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数额为3450元,且该判决书已经二审判决维持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该施救费仅系对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该笔费用系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未超出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笔费用总和为44250元,根据(2018)冀0628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20%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885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姜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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