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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李洪花
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花,无业。2004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6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花及其辩护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洪花以承包加油站委托翟某管理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洪花以投资期货为由,骗取翟某人民币30万元;2013年2月,被告人李洪花以帮助还钱为由,骗取翟某人民币4.75万元;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取翟某人民币28万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洪花以家有急事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美元1.3万元(人民币11万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洪花以借钱给雷某和代销白酒为由,骗取雷某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洪花辩解称,其与翟某虽然有账目往来,但都已经还清了,其没有骗取翟某的钱,其只收到了翟某的22.5万元,其他的钱没有收到。对于高某甲的1.3万美元数额予以认可,但其不是诈骗,其如实跟高某甲说明当时其孩子去美国上学,家中急用,其给高某甲写了借条;其与雷某的账目还剩下1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洪花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诈骗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诈骗翟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翟某人民币28万元证据不足,只能认定5万元,其他23万元没有证据。收取高某甲的1.3万美元应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骗取雷某的金额应认定为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花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洪花提出的没有收到被害人翟某10万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诈骗翟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证实翟某提出10万元现金给了李洪花,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其提出了10万元交给了李洪花。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1月7日,翟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现金支取人民币9.99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书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洪花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9.9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洪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洪花提出的其没有收到4.7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证实翟某给了其47500元,其没有帮翟某还钱,用于还其欠别人的账。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证人梁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翟某交给被告人李洪花人民币475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洪花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洪花提出的其没有收到翟某28万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翟某人民币28万元证据不足,只能认定5万元,其他23万元没有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翟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骗取翟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汇款凭证能够与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无法证实被骗的具体时间、地点及金额,被告人李洪花对骗取翟某22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花诈骗雷某的数额应为4.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证实尚有10万元未还给被害人雷某,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往来账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洪花尚有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被害人雷某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花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花收取高某甲的1.3万美元应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洪花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花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洪花提出的没有收到被害人翟某10万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诈骗翟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证实翟某提出10万元现金给了李洪花,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其提出了10万元交给了李洪花。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1月7日,翟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现金支取人民币9.99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书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洪花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9.9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洪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洪花提出的其没有收到4.7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证实翟某给了其47500元,其没有帮翟某还钱,用于还其欠别人的账。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证人梁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翟某交给被告人李洪花人民币475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洪花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洪花提出的其没有收到翟某28万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翟某人民币28万元证据不足,只能认定5万元,其他23万元没有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翟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骗取翟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汇款凭证能够与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无法证实被骗的具体时间、地点及金额,被告人李洪花对骗取翟某22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花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花诈骗雷某的数额应为4.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花的供述证实尚有10万元未还给被害人雷某,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往来账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洪花尚有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被害人雷某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花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花收取高某甲的1.3万美元应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洪花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范家强
审判员:崔雨春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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