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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焦运田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永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连山),农民。
被告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8号方舟小区2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崔春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4436-3。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运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意见为:对1、2、3、6、7、9号证据无异议,但7号证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人员的人数应按1人计算52天,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对4、5号未发表意见,对8号证据异议为没有物价部门核定的损失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曹县交警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认定,即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彭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彭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30%的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亦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50多万元,且彭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者责任保险仍不足部分再由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请求按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李某某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请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如下:医疗费65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86.32元(113天×29351元/365天,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0天,原告请求按113天计)、护理费8362.64元(52天×29351元/365天×2人)、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1664元(1600元64元),合计114267.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5132.96元,合计55132.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7241.18元[(65910.6元1560元10000元-20000元)×30%],合计72374.14元。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6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132.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7241.18元,合计72374.14元。
二、被告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用166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案件受理费元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40元,被告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曹县交警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认定,即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彭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彭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30%的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亦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50多万元,且彭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者责任保险仍不足部分再由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请求按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李某某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请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如下:医疗费65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86.32元(113天×29351元/365天,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0天,原告请求按113天计)、护理费8362.64元(52天×29351元/365天×2人)、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1664元(1600元64元),合计114267.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5132.96元,合计55132.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7241.18元[(65910.6元1560元10000元-20000元)×30%],合计72374.14元。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6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132.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7241.18元,合计72374.14元。
二、被告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用166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案件受理费元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40元,被告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景芝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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