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洪霞与沧州市远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洪霞,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远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皂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665577294。法定代表人:王瑞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洪霞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作岗位为机床工,负责零件加工,平均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到沧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趾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9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社伤险认决字(2015)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17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5年201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工伤发生后,被告不配合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并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恢复一段时间后又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因工伤发生各项费用被告拒绝赔付。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并未超过时效。原告不服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80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沧州银行出具的原告名下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每日工作量结算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3、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伤险认决字【2015】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沧劳鉴2015年20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6]29号仲裁裁决书、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沧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工伤事实及停工留薪期。4、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执,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沧州市远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伤发生后,被告积极协调申报工伤。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因工伤不能再继续工作,被告与原告经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原告补助金。2016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零星计件工作,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口头约定被告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原告认为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不为其缴纳其他保险侵害其权益,应该寻求法律救助途径,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为其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故原告的主张已过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沧县劳动人事争调解委员会作为的沧劳仲案字(2017)10号总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鉴定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2012年4月10日。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11月30日原告签名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7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赔偿款。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工资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已在劳动仲裁质证过,当时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是2552元。对原告提交的确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自原告受伤后始终协助办理工伤认定及停工留薪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床操作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津贴总和以计件计算;被告保证支付原告薪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被告按照沧州市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亦称其整体欠缴本单位职工除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至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2015年1月27日即遭受工伤日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59元。2015年2月9日,经被告申请,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份工资。2015年12月17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5年20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工伤不能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同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中医疗费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原告遭受工伤日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2159元为标准计算应为86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94元,尚未支付3842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赔偿款8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9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805元,共计86241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9月12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3、4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李洪霞与被告沧州市远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被告沧州市远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机床操作工作。在上述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因工伤不能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以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向原告支付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70元。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94元,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3842元。以上共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312元。被告以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已向原告支付了25468元,超出应支付金额415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156元,故被告不再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做为用人单位认可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且亦认可整体欠缴本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做为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工伤发生之前,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被告负有协助办理义务。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因工伤不能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认定为原、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称2016年10月10日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不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远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